(2015)胶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苗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苗晓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晓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晓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堃,被告苗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苗晓丽就劳动报酬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7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晓丽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正确,原告诉讼的理由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苗晓丽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自己于2013年3月4日到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注塑车间操作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将合同给苗晓丽,现请求确认苗晓丽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无法核实苗晓丽的主张,请求仲裁庭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决。本案中,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中,被告苗晓丽提交的证据为:1、上岗证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社保缴费明细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苗晓丽系原告处职工。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岗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称,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后3日内落实并提交书面落实意见,逾期视为认可。开庭后3日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落实意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苗晓丽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苗晓丽提供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785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晓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晓丽主张自2013年3月4日起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对此苗晓丽提供了盖有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上岗证,上岗证落款盖章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同时苗晓丽还提供了其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一直由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而非苗晓丽主张的2013年3月4日,由此可见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了与苗晓丽自2013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苗晓丽主张自2013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晓丽自自2013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