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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韩进军与高华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军,高华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韩进军,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市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华寿,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进军与被告高华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军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被告高华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我为被告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北朱旺村的工地安装理石。2014年1月份工程完工结算,被告付安装费60000元整,尚欠12700元并出具欠据。经我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石材安装款12700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华寿辩称,我和原告有安装业务关系,但我不欠原告安装费,因为原告未安装完该工程。我和原告的总安装费是7万多元,剩余的工程我找别人安装的,所以我不欠原告安装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朱旺村广场从事地面大理石安装工作,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安装费12700元,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安装工程款12700元,总工程款72700元,已付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是其书写。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完成安装工程,找别人完成花费15000多元,故不欠原告安装费。申请证人高伟强、满丕杰出庭作证。证人高伟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业务关系,证人满丕杰证明被告在北朱旺村委的工地并非只有原告在此施工,同时还有其他人在该工地施工,证人满丕杰施工的项目是在原告施工结束后的项目。原告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还主张北朱旺村委可以证实原告未完成安装工程,申请庭审后提交证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高华寿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主张尚欠安装费12700元,提交了签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对该欠条既不认可也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安装工程后找别人进行的安装,不欠原告安装费,但其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高华寿欠原告的石材安装费为1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华寿给付所欠石材安装款127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华寿给付原告韩进军石材安装款12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高华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