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瑞冉,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被告王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瑞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系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生育子女,生活幸福。并且原告所述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没有相关证人证据证实,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也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一方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与答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该争执焦点,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3年7月,因感情不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进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夫妻关系一直未好转,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间早以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明显表明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所诉。原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该争执焦点,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不正确,原告经常节假日回家,双方因小矛盾能够化解,回复当初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意愿。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充分考虑双方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存宝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