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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立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翟瑞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同林,济南市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西庆,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1日以被执行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3号锅炉外排烟气中烟尘浓度每立方米达到85.5mg,超过《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4-2013)规定排放标准的0.71倍,对环境造成了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济环罚字(2014)第J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处以8000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济环罚字(2014)第J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济环催告字(2015)第00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济环罚字(2014)第J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2015年6月10日前缴纳罚款80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文诚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