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孔金荣与刘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荣,刘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孔金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福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孔金荣诉被告刘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荣,被告刘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金荣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福军驾驶其所有的皖P-XXXX**号摩托车,沿独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杨路三里岗路段时,与孔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孔金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以第3418228201408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孔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当天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自2014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23日,共住院10天,建休3个月,支出医疗费10767.82元,事故摩托车未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977元,其中医疗费10767.82元,住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误公费674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刘福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妻子也在同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要等她拿了钢板后再做协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证据2: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医院建休的时间。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证据5:车子修理费收据,证明车子维修情况。刘福军未向向法庭提供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8日,刘福军驾驶其所有的皖P-XXXX**号摩托车,沿独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杨路三里岗路段时,与孔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孔金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以第3418228201408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因伤当天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自2014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23日,共住院10天,建休3个月,支出医疗费10767.82元,(三)、刘福军驾驶的皖P-XXXX**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977元,其中医疗费10767.82元,住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74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福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孔金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广德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刘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刘福军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皖P-XXXX**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根据责任认定,确定刘福军承担70%民事责任。(二)、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如下:(1)医药费1076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10天×101.57元/天=1015.7元,(5)误工费100天×66.6元/天=6660元。(6)车损费1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0643.52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107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1167.8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015.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75.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75.7;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车损费1600,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9475.7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20643.52元-19475.7元=1167.82元,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817.47元(1167.82元×7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军赔偿原告孔金荣经济损失20293.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刘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道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