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冀光辉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光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2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光辉(别名冀瓜子),男,50岁(1965年2月23日出生)。因吸毒于1999年8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于2012年11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光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冀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冀光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冀光辉通过网络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冀光辉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对方支付购毒款,后对方将冰毒、麻古等毒品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冀光辉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上坡家园十字路口处签收快递包裹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起获包裹内装有的白色晶体(重48.6克)、红色药片(重2.9克)、黄色液体(重12克)、棕色植株(重2.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李×1、李×2、白×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说明,协查函,户籍信息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冀光辉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冀光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冀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冀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冀光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路由器一个、密封袋一个、塑料瓶两个、手机二部、快递包裹盒子一个、密封袋一个、胶皮袋一个、快递单一张,均依法予以没收;居民身份证一张,发还身份证所有人。上诉人冀光辉所提上诉理由是:红色药片、黄色液体等均不属于甲基苯丙胺,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冀光辉所提红色药片、黄色液体等均不属于甲基苯丙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检验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冀光辉非法持有的黄色液体、红色药片和棕色植株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任何一种物质与起获的48.6克甲基苯丙胺相加均已超过50克,依照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冀光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冀光辉能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冀光辉的量刑适当,故冀光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冀光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且持有的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冀光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冀光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冀光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冀光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