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兵军诉刘存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黄兵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刘存善,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黄兵军与被告刘存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军、被告刘存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兵军诉称:2012年12月7日15时24分,原告乘坐被告刘存善的豫FCS9**小型轿车行驶至淇滨区黄山路与闽江路口时,与陈盛林驾驶的豫FXP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存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被告刘存善辩称:原告乘坐我的车是去鹤壁看他自己的活。事故发生后我马上带他去鹤壁市人民医院、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而且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我先后给付原告6000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兵军要求被告刘存善赔偿各项损失38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黄兵军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2年1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刘存善无异议。2、浚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刘存善无异议。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被告刘存善无异议。4、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1099.8元;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2347.46元;浚县善堂镇黄辛庄村卫生所处方一份,款2365元。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被告刘存善无异议。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黄兵军2012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齿状突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8.75%评定为X级伤残。黄兵军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戴哈罗士架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700元。被告刘存善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黄兵军家庭成员以及护理人员情况。被告刘存善无异议。7、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刘存善无异议。8、(2013)浚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已经得到的赔偿款项。被告刘存善无异议。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浚县善堂镇黄辛庄村卫生所的处方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反映原告护理人员以及被抚养人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向技术科委托并向被告送达相关通知后,被告未按通知时间到达,技术科以被告放弃鉴定权利为由将鉴定退回,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刘存善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黄兵军乘坐被告刘存善驾驶的豫FCS9**小型轿车行驶至淇滨区黄山路与闽江路口时,与陈盛林驾驶的豫FXP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存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盛林无事故责任。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刘存善负责双方车损;刘存善负责黄兵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黄兵军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该部分费用已经由刘存善支付。12月7日,黄兵军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12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347.46元,出院后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9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存善给付原告6000元。2013年7月1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兵军2012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齿状突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8.75%评定为X级伤残。黄兵军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戴哈罗士架期间需1人护理。黄兵军支付鉴定费700元。黄兵军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黄兵军之女黄钰莹出生于2004年8月7日,之子黄川出生于2007年9月2日,母亲王改娣出生于1948年3月5日。黄兵军兄弟姐妹三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因被告刘存善驾驶的豫FCS9**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员险,限额10000元。陈盛林驾驶的豫FXP1**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0月14日,经浚县人民法院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黄兵军乘员险9000元,黄兵军放弃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兵军11000元,黄兵军放弃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存善在与陈盛林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且被告无异议,对该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存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兵军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3447.26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5309.8元(69.59元/天×220天);护理费8211.62元(69.59元/天×14天×2人+69.59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费9979.09元[(6438.12元/年×15年÷3人+6438.12元/年×9年÷2人+6438.12元/年×12年÷2人)×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039.97元。原告因该事故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刘存善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039.97元。减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的22000元以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刘存善应赔偿原告黄兵军各项损失共计42039.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兵军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存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