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4年9月20日结婚,婚后分别于1975年、1977年、1981年生育女儿李某甲、大儿子李某乙、小儿子李某丙。婚后李某某经常打牌,不从事劳动,两人经常吵架,2012年5月,刘某某生病,李某某也未送刘某某去看病,还声称要等刘某某病逝后才回来,自此离家外出,与刘某某开始分居。2015年2月,李某某回家后,与刘某某继续分居。刘某某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很少打牌,只是打点小牌,李某某也没有离家出走,是外出帮忙带孙子去了,而刘某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与他人同居。为了家庭的幸福,且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调解和好。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2、隆回县档案馆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刘某某书写的《离婚申请》,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4、《父母和平相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5、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问话笔录,对刘军池、刘述鹏、阳四东,证明目的同证据4;6、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刘某某曾生病的情况。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2012年5月后,李某某是到珠海帮小儿子李某丙带孙子去了。刘某某的离婚原因是与他人同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中证明刘某某与李某某感情不好的内容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他人同居及共同财产的情况;2、被告代理人对阳凤仙、对刘军池、刘省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某某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无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4年结婚,1975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1977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1981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三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年。婚初,刘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较好,后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后,李某某外出珠海帮助儿子带养小孩,与刘某某断绝联系。2015年3月,村干部对刘某某与李某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现已四十余年,婚生子女也均已长大成年,正是双方共享天伦之乐的时候,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珍惜培养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