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潇,杨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01416号申请执行人吴潇,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杨海泉,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61805元(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6508元,执行费6924元,合计475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海泉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四十七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