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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某、皮某、张某、孟某与鞍山某水洗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皮某,张某,孟某甲,鞍山某水洗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孟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孟某。原告:皮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孟某。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孟某。原告:孟某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某水洗店,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经营者: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皮某、张某、孟某甲诉被告鞍山某水洗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照本院通知预交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