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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王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0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个体经商。2002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施晟、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自2014年9月10日左右开始与被害人李某、徐某等人赌博时被戳赌导致其输钱后,纠集了与其一起参赌的朋友被告人王某丙、其哥哥被告人王某乙,并让被告人王某乙再叫帮手,欲揭穿被害人李某等人的戳赌行为,并要回之前输掉的钱,被告人王某乙遂纠集了被告人郑某。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害人孟某乙让其叫人组织赌博,后被害人李某、徐某、孟某甲以及严某到绍兴市越城区清河宾馆217房间与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二八杠”赌博。期间,被害人李某等人在赌博中又使用诈赌工具对被告人王某甲戳赌,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后联系在外等候的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郑某到217房间,欲揭穿被害人李某等人。严某察觉该情况后借口先行离开。被告人王某乙、郑某先行赶到217房间,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李某、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徐某、孟某甲三人控制住,后被告人王某丙到现场确认被害人李某等人使用了诈赌工具。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害人李某等人还钱,并通过殴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李某、徐某各写下人民币35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害人李某归还了人民币15000元、抵押其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被害人徐某归还人民币5000元,直至次日凌晨3、4时许才离开宾馆。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邵家岸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上列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徐某、孟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清樵、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河宾馆监控录像,伤势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郑某的前科情况,分别由本院(2004)越刑初字第646号、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2)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判决书还可证实,被告人郑某犯前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王某丙为索要赌债,结伙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有殴打行为,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郑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其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四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一贯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扑克牌1张、赌博作弊器1个,予以没收;黄金戒指1只、黄金项链1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泽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