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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钜忠与杜汉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钜忠,杜汉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梁钜忠。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汉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钜忠诉被告杜汉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朗辉、被告杜汉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485元、评估费及拆检费4849元、拖车费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汉南辩称,被告杜汉南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被告杜汉南答辩所称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应按照原告与两被告之前签订的机动车整车竞价保险理赔协议书进行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4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杜汉南驾驶粤X82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JZ0**号轿车及案外人杨海驾驶的粤X49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汉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海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粤XJZ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被告杜汉南驾驶粤X82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汉南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整车竞价保险理赔协议书》,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原告的粤XJZ0**号轿车按照机动车整车竞价处置流程进行定损,完好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83000元,残车价值以平台成功竞价价格或拍卖机构成功拍卖价格为准,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完好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与残车价值之间的差额;原告车辆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权处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竞价平台进行市场竞价确定残车价值,将成功竞价的最高报价确定为原告车辆的残车价值,原告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用于冲减赔款。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整车竞价委托书》中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了拖车费290元;在2015年2月1日支出了维修费700元。经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对粤XJZ0**号轿车在本案事故后的市场维修价格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现实价格为93223元,车辆报废残值为852.5元,车辆损失核定为92485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了评估费4149元。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确认粤XJZ0**号轿车现在原告处,要求该车残值归其所有,同意被告杜汉南驾驶的粤X82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全部优先用于赔偿案外人杨海驾驶的粤X49H**号轻型货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尚未拍卖成功,对其残值的最高报价无法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83000元的价格向原告理赔并要求该车残值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汉南应对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同意粤X825**号轿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部优先用于赔偿案外人杨海所驾驶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系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就其车辆的理赔问题与两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竞价保险理赔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及两被告均有约束力。各方约定原告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83000元,残车价值以竞价平台成功竞价的最高报价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3000元与残值之间的差额,残值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的车辆尚未拍卖成功,最终的残值报价现时无法确定,本院无法按照各方的约定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车辆的残值按照评估报告书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残值的评估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向原告赔付83000元,原告车辆的残值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有,原告则坚持该车残值由其所有。鉴于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对《机动车竞价保险理赔协议书》的条款作出变更,为解决本案纠纷,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侵害的权利尽快得以补偿,本院在尊重各方缔约自由的基础上,综合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的事实,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原告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赔付8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该赔偿款并未扣减残值,待原告车辆的残值问题按照其与两被告的约定确定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如认为自身存在损失,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了拖车费290元,该损失已经两被告确认,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以及拆检费,《机动车竞价保险理赔协议书》已约定了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方式,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自行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相应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83290元(83000元+29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粤X825**号轿车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杜汉南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钜忠支付赔偿款83290元;二、驳回原告梁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0.3元(原告梁钜忠已预交),由原告梁钜忠负担16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