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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华成与徐茂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华成,徐茂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33号原告:于华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茂宏,居民。原告于华成诉被告徐茂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茂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华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徐茂宏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不还以其工资及房产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归借款2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徐茂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徐茂宏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款100000元,余款协商,到期不还以其港务局工资收入及位于山海天碧海佳苑19号楼3单元106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儿子徐晗名下,房产证号为20××63号)偿还,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上述房产及被告徐茂宏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5)东民一初字第2033-1、2033-2、203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徐茂宏向其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付至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茂宏偿还借款2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茂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于华成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徐茂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