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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洪祥与李红福、陈圣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祥,李红福,陈圣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李洪祥。被告李红福。被告陈圣军。原告李洪祥诉被告李红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祥、被告李红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圣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祥、被告李红福、陈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祥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红福雇佣原告拉石头,从刘彪的石料厂拉到被告李红福承包的大庄子工业园区弘高矿业公司的工地,每方运费20元,原告拉了38车,每车24方,被告李红福雇佣原告时说,弘高矿业公司的活是他承包的,被告陈圣军是负责人,原告将石头拉去后由被告陈圣军量方。2014年10月原告将拉了石料的票据给被告陈圣军,被告陈圣军汇总了方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陈圣军到李红福家,被告李红福让陈圣军书写了欠条,可是被告李红福不愿意在欠款人处签字,在欠条上签了证明人李红福,2015年2月17日原告将被告李红福拖欠工资的情况反映到金塔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认为欠条不正规,让重新打条子,被告陈圣军重新书写了条子,欠款人处被告李红福拒绝签字,被告陈圣军就签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红福支付拖欠原告运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福辩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金塔县弘高矿业公司签订了修建厂房的合同,完了被告把活转包给了被告陈圣军,被告介绍原告给陈圣军拉石头,拉的是刘彪石料厂被告的石头,约定运费每方20元,原告每拉一车,被告陈圣军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的运费应该由被告陈圣军支付,因被告把活转包给了被告陈圣军,被告只是介绍人。被告陈圣军辩称,2014年4月,二被告与金塔弘高矿业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协议,承包了弘高矿业厂区土建项目,该承包项目是被告李红福介绍给被告的,被告李红福从中每平方米抽15元。原告拉的石头和沙子都是被告李红福让拉上来的,被告负责量方,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对方数进行了汇总,10月29日被告和原告到李红福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18000元的欠条,欠款人处没有签名,被告李红福书写了“证明李红福”,2015年2月17日在金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条据。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李红福支付,因金塔县弘高矿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认识金塔弘高矿业的人,被告李红福负责从弘高矿业要钱,被告再向被告李红福要钱。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与金塔县弘高矿业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二被告承包了金塔县弘高矿业的厂区土建项目,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红福将承包项目以低于承包价转包给被告陈圣军。后被告李红福与原告李洪祥约定,由原告李洪祥将位于金塔县刘彪石料厂的石头拉到金塔县弘高矿业公司的工地,运费每方20元,原告李洪祥拉去的石头由被告陈圣军负责量方。2014年10月原告李洪祥将拉了石料的票据给被告陈圣军,被告陈圣军汇总了方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陈圣军到李红福家,原告李洪祥让被告李红福出具条据,被告李红福拒绝出具,被告陈圣军就书写了欠原告李洪祥石料运费18000元的欠条,欠款人处被告李红福拒绝签字,书写了“证明李红福”,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圣军出具了“今欠到李洪祥劳务费18000元”的欠条。另查明,原告李洪祥拉的刘彪石料厂的石头,是该石料厂抵顶给被告李���福的。上述事项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李红福提供的二被告与金塔弘高矿业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包金塔县弘高矿业的厂区土建项目后,被告李红福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圣军,原告李洪祥认为二被告之间没有转包,因被告李红福提供了二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书,并且被告陈圣军对转包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洪祥认为二被告之间没有转包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二被告与金塔县弘高矿业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后,被告李���福又将承包项目以低于承包价转包给被告陈圣军,被告李红福赚取工程差价,参与盈余分配,并且被告李红福又将其存放在刘彪石料厂的石头,让原告拉到承包工地,被告李红福提供实物,故二被告之间应属于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告李洪祥只要求被告李红福承担责任,有失公平,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运费欠款18000元,由被告陈圣军出具的欠条,并且有被告李红福在欠条上签有“证明李红福”的字样,说明被告李红福对欠原告李洪祥运费的数额是认可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福、陈圣军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祥运费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红福、陈圣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