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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义涛与吴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涛,吴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刘义涛,男。被告:吴龙军,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义涛诉被告吴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7日,吴龙军因建海参育苗池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累计货款为296820元,被告雇佣人员吴高衍、季长殿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68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龙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吴龙军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并由吴龙军雇佣人员吴高衍、季长殿向原告出具欠条,货款累计为29682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68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6820元,有被告雇佣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义涛货款296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吴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