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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於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1时20分许,在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菜市场侧门口,被告人於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吴某推倒於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被告人於某冲上前将吴某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右侧第3、4、5前肋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报告、收条、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於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