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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周瑞与张雪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张雪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女,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河南省大河社会文化发展中心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花,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瑞因与被上诉人张雪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瑞及其代理人张国清、刘晓姝、张雪花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周瑞交付给张雪花冷库承包费五万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冷库承包合同。于2014年10月12日张雪花与张树民签订冷库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周瑞与张雪花合同到期后,张雪花多次通知周瑞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续租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雪花将冷库租于张树民占用使用,且签有合同。周瑞以合同有约定到期后可续签、顺延为由起诉张雪花;要求张雪花继续履行合同,续签合同一年,承包费顺延等。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依法终止。现双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承包期限届满之后,周瑞即应当将冷库返还给张雪花。双方在承包合同第四项中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得出合同到期后合同期限必然延期一年的结论,周瑞没有证据证明己方符合续租的条件。另周瑞提供的证据中,双方就续租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雪花至少在2014年10月11日前已经通知周瑞不再续租,之后将诉争冷库租于他人,由他人合法占有使用中,该诉争标的物,已无法租给周瑞。周瑞的诉请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瑞承担。周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承包合同第四项约定是冷库承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双方所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延期一年,“冷库内没的货物没能按时出库的”是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到期后延期一年所附条件。原审中张树民的民事起诉状,周瑞与张树民及其爱人韩玉梅的通话录音,以及郭某与刘孟奇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冷库内尚有多人、大量的货物没能按时出库,完全符合合同延期一年的条件,诉争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认定诉争冷库租于他人,由他人合法占有使用,诉标的物无法租给周瑞是错误。2014年10月23日后,张雪花与张树民明知2014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冷库内尚有多家货物没能按时出库,周瑞继租的情况下通过恶意串通所签,严重损害周瑞的承包利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另外补充原审程序违法。张雪花答辩称,原审认定周瑞与张雪花2014年10月1日补签的合同有效是明显错误,依据该合同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对合同记载形成时间与收条形成时间矛盾的忽视,当事人之间真实的租赁期限以收条为准,不存在续期情形。即使依据补签的协议第四条,周瑞违约在前,既不管理冷库又拒付5万元租金,张雪花于2014年10月18日之前多次通知周瑞不再续租,原合同的履行应至2014年10月1日终止。张雪花没有与张树民串通,仍然按照每年5万元收取费用。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优先保护正在履行的租赁关系,是合同法交易优先原则的体现。双方补签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周瑞所说的损失,与租赁合同的到期没有关联。周瑞在原审提交的10月18日与张雪花的录音中,已明知张雪花不再将冷库租于周瑞,应立即通知转租户结算租金,因其未及时结算形成损失,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判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中,周瑞提交三组证据,1、冷库入库单和收据22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时周瑞作为保管仓储存货方库存量的情况,周瑞与张雪花合同到期后,冷库内尚仓储大量大蒜未能出库,周瑞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续租条件。2、2015年4月8日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30-1号先于执行民事裁定书,证明直至2015年4月8日该冷库一直都由周瑞实际控制和管理。3、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对冷库的保管员刘孟奇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份,张树民与周瑞之间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约500吨左右大蒜存入周瑞租赁的冷库中,张树民的大蒜一直都在库里,没有出库。张雪花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用第一联纸张来证明,纸张没有复印显示的情况,只有第一份绿的是正确的,白条均为伪造,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即使有存蒜,也不能证明周瑞有冷库的管理权,周瑞的续租权利可以与冷库有存蒜为条件,但该续组权也可以依据法定事由和约定进行否定。2、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裁定是对周瑞侵权行为的先于执行,只能证明周瑞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周瑞实施对冷库管理。3、调查笔录是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另外周瑞申请证人郭某及张孟奇到庭,证明,冷库库存量和入库单开具的情况,张树民的大蒜从2013年开始就存储在周瑞租赁张雪花的冷库内,总数额量达600吨左右。张雪花对证人的证明目的和证言效力有异议。郭某与周瑞有利害关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有失证人的客观立场,郭某旁听本案的一审审理,已失去证人资格。二证人所证明的库内存蒜数额和本案合同续租无关联。证人证明2014年10月1日冷库已经移交给张树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张雪花提交照片五张、张树民起诉本案双方当事的诉状一份,证明周瑞与郭某阻拦张雪花冷库经营使用的事实,张雪花于2014年10月1日已将冷库交给张树民管理。周瑞质证认为来源不清楚,张树民未缴纳代存费和提供收据单,郭某和周瑞才实施阻拦的。对诉状真实性无异议,诉状反而能够证明有600吨大蒜存入了周瑞管理的冷库中。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雪花与周瑞均承认双方存在租赁关于,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虽然张雪花认为周瑞提交的收到条背面的冷库承包合同书,是事后补签的,但张雪花对合同书上的签字并未否认,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适当。关于周瑞上诉及举证认为符合协议第4条约定续租条件,租赁协议应延期一年。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书第4条约定“承包到期后,冷库内的货物没能按时出库的,乙方可以延期一年,承包费顺延。”该条虽规定有延期的条件,但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周瑞认为可以延期就应当延期的理由并不充分。合同需双达成合意才能成立,而周瑞与张雪花就延期未达成一致意见,周瑞也未先期交纳租赁费用,由于2014年10月1日冷库已经移交给张树民管理,周瑞要求继续租赁已无法实现,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