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舒明英与麻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明英,麻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79号原告:舒明英。被告:麻栩平。原告舒明英与被告麻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舒明英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一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由被告妻子郑珍在借条上注明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一并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中,自2011年10月29日起2015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5000元的利息为1125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为3995元;共计利息152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5245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被告麻栩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的借条,下面注明的“以后利息按加壹伍算”的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两份借条上除该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期为一年。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为半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9日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支持按约定的月利率1.3%计付利息,本院核定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为986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舒明英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3864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另行计付本金35000元的利息,其中25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麻栩平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