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石某,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打工人员,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打工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培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到兰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婚约的财产中明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3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付清。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要这笔现金,被告均以生意急需为由,仅支付过3000元,后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婚约财产12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签的很明白,原告也知道离婚的时候我没有钱,得等到房子卖了以后才有钱给原告,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将房子留给孩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到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如下:“1、子女安排:(1)儿子王某某(2006年2月22日出生)由男方直接抚养。(2)若儿子生病花超过5000元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其他费用由男方承担。(3)女方有不定期探望儿子的权利,节假日儿子可随女方居住。2、财产处理:(1)在建中住房位于兰山区××路与××大道交汇处西××关靶场××楼××户,归男方所有,该房所欠房款壹拾陆万陆仟捌佰伍拾壹元(166851元)由男方偿还。(2)住房一处位于河东区汤头镇东王庄村平房四间归男方所有。(3)服装店一处位于河东区汤头镇中心街经营权及货物归女方所有,因经营该门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4)门市一处位于兰山区临西八路××区××号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因该门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5)男方付给女方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26号之前付清。(6)有乐驰车壹辆归女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2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协议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财产问题做出明确处理,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明确约定给付原告现金1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000元现金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某现金12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海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