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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宏逵与郑继尧、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逵,郑继尧,陈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余宏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乐,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继尧。被告陈玉霞。原告余宏逵为与被告郑继尧、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宏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尧、陈玉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宏逵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郑继尧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当时被告为了表示诚信,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7月份,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期间,被告郑继尧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并承诺卖房后在2014年年底偿还26000元。届时,被告没有还款,反而于2014年12月11日语陈玉霞假离婚,企图逃避债务。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继尧、陈玉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系被告郑继尧书写,借款当天转账交付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给被告;6000元借款系在路上一次3000元分两次给被告的;被告郑继尧系原告妻子的亲侄子;被告郑继尧与陈玉霞系1998年6月22日结婚,2014年12月11日离婚的。庭审后,原告补充陈述称转账的5万元系2015年1月25日由其女儿余丹的账户转账给被告郑继尧的,自己是做生意的,家里有放现金,出具借条当天又给了被告现金5万元。原告余宏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结婚时间及离婚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继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继尧、陈玉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余宏逵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继尧、陈玉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继尧、陈玉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被告郑继尧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指示女儿余丹向被告郑继尧账户转账5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郑继尧5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郑继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郑继尧,2013.1.28日。另查明,2015年3月3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余宏逵与被告郑继尧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继尧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继尧、陈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余宏逵与被告郑继尧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郑继尧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继尧、陈玉霞共同偿还。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情况,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利息请求中含括的合理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份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继尧、陈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宏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郑继尧、陈玉霞负担11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余宏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