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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龚耀华与曹乾聪、金月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耀华,曹乾聪,金月兰,太仓市佑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金生林,顾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龚耀华。委托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乾聪。被告金月兰。被告太仓市佑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乾聪。被告金生林。被告顾国英。原告龚耀华与被告曹乾聪、金月兰、太仓市佑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品公司)、金生林和顾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耀华的委托代理人沈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金生林和顾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耀华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金生林和顾国英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太集用(2000)字第010814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城厢镇洋沙村红卫小区即现洋沙五村1号)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在支付了前2个月的利息后终止支付利息,并随后失踪,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金生林和顾国英主张还款,该两被告也未归还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还本付息;被告金生林、顾国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6万元,并按借款利息2万元/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支付延迟付款的加倍利息4万元/月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金生林、顾国英对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以太集用(2000)字第010814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实现抵押后优先受偿。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金生林和顾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向原告龚耀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太仓市佑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曹乾聪、金月兰)借到龚耀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万元),借款时间暂定一年,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利息按约定金额结算,每月支付,先付后用。担保人用土地证抵押,土地证号码:太集用(2000)字第010814**号房屋抵押担保,坐落地址:城厢镇洋沙村红卫小区。借款金额从龚耀华卡上转出至金月兰卡上。转出卡号:龚耀华,农业银行卡62×××17;转入卡号:金月兰,农业银行卡62×××18。”在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曹乾聪和金月兰的签字;单位公章处盖有佑品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有被告顾国英和金生林的签字。同日,原告龚耀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17)向被告金月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18)汇入100万元。审理中,就借款事实,原告陈述如下: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金生林向原告交付太集用(2000)字第010814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其同意以该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当时,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每月2%。由于借款时,原、被告都不能明确利息是不是超过国家法定的标准,所以决定具体的比例和金额不在借据上体现。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每月支付,先付后用”系笔误,因原告套用原来房租的方式产生的。借款后,被告曹乾聪2013年9月和10月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一共4万元。被告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原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关于主张的利息,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借款期间内和借款期间届满后利息的计算均是按照2%月利率(即每月利息2万元)主张的。该2%月利率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如果法院不支持2%的月利率,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同时,原告撤回“判决生效后支付延迟付款的加倍利息4万元/月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龚耀华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农村居民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耀华与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率,但借据中仅载明了“利息按约定金额结算,每月支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龚耀华与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自认的被告曹乾聪在2013年9月和10月向其支付的4万元应视为被告曹乾聪归还原告的款项。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归还剩余借款96万元。同时,上述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该三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生林、顾国英对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生林、顾国英在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表明二人愿意为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原、被告对于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金生林、顾国英应对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以太集用(2000)字第010814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实现抵押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生林同意以太集用(2000)字第010814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本案当事人并未就太集用(2000)字第010814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该不动产抵押权未能生效,原告要求以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实现抵押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曹乾聪、金月兰、佑品公司、金生林和顾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乾聪、金月兰、太仓市佑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龚耀华借款96万元,并支付原告龚耀华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金生林、顾国英对被告曹乾聪、金月兰、太仓市佑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生林、顾国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曹乾聪、金月兰、太仓市佑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龚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00元,由原告龚耀华负担2333元,被告曹乾聪、金月兰、太仓市佑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金生林和顾国英负担1436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负担部分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