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名男孩董某乙,xxxx年x月出生,现在被告处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无法和好,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董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原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且一次性付清,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名男孩董某乙,现年6周岁,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已经半年没有和孩子生活。原告2014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两年零八个月。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原告以感情不和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第一次法院本着维护家庭和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次诉讼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并且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亦达到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女方暂无收入来源,随男方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二海审 判 员 邹世刚人民陪审员 栾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长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