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戴少蒲与冯建锋、朱建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少蒲,冯建锋,朱建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戴少蒲。委托代理人:黄美特。被告:冯建锋。被告:朱建丽。原告戴少蒲与被告冯建锋、朱建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少蒲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锋、朱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少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建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冯建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共计200000元)借给被告冯建锋,被告冯建锋收到承兑汇票后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13日,被告冯建锋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共计200000元)借给被告冯建锋,被告冯建锋收到承兑汇票后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冯建锋偿还原告3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朱建丽系被告冯建锋的配偶,该债务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建锋、朱建丽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俩被告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两张收条,以证明被告冯建锋收取原告票面金额4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5、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建锋、朱建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冯建锋、朱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冯建锋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冯建锋。2014年6月13日被告冯建锋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冯建锋。由被告冯建锋出具两张收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冯建锋陆续返还原告300000元,剩余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冯建锋、朱建丽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建锋之间名为民间借贷关系,实为承兑汇票交易关系,其票据转让行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现在距承兑汇票的交付时间已将近一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冯建锋是否能返还承兑汇票原物,且被告冯建锋接受了银行承兑汇票以后,陆续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冯建锋折价返还原告100000元。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承兑汇票交付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返还。被告冯建锋、朱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锋、朱建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戴少蒲10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戴少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冯建锋、朱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