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胡某,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余盛富,福建省连江县兴城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传水,林玉赛,郑丽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45号原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号和源居综合楼第*****层。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连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号。代表人周腾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号名城花园**号楼*层**室。代表人陈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盛富,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蛎坞村华峰路***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连江县兴城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104国道西侧玉泉小区*号*号店。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赛,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慧,女,1984年2月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林玉赛、郑丽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人民保险连江公司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挂车装载超过核定载重的钢筋线材且未按要求固定,由罗源县往福州城区方向行驶,途径201省道连江县莲花山隧道下坡路段时,车上所载钢筋线材因绑绳断裂散落路面,被告人胡某未能采取有效的警示防护措施,致后经此地同向行驶的余盛富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与散落在慢车道上的钢筋线材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小轿车车上乘客王某丁当场死亡,王某丙、余某、王某乙受伤,闽A×××××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连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驾驶超载且未按要求固定钢筋线材的货车导致固定钢筋线材的绑绳断裂,车载钢筋线材散落路面,未能采取有效的警示防护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盛富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盛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害人王某丁(1984年7月30日出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按福建省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9328元/年计算六个月,为人民币24664元;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20年,为人民币616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林玉赛共生育二子,长子王家福、次子即被害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于1956年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赛于1958年8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二人均应被扶养20年。按福建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8151.2元/年×20年÷2=81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玉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8151.2元/年×20年÷2=81512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吸收到死亡赔偿金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即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779352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04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慧系被害人王某丁的妻子。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慧系早期妊娠。被告人胡某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大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大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至2015年5月12日24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对该条款作了加黑突出标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大公司确认“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附带民事被告人余盛富驾驶的闽A×××××号小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城公司,该车为客运性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城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连江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0时至2015年7月14日24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该险种按核定座位数承保,总赔偿限额58.2万元,其中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盛富、兴城公司、人民保险连江公司均表示愿意将因本起事故所涉及的承运合同、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大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林玉赛、郑丽慧达成协议,约定:1、青大公司自愿同意在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项目金额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助给被害人王某丁亲属家庭生活因难等人民币13万元,作为双方私下补偿了结。今后被害人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青大公司提出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外的其他经济补助费等。2、被害人王某丁亲属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青大公司及发生事故的闽A×××××号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赔偿(婚生遗腹子女等出生后可另行诉求赔偿)。青大公司应积极配合做好赔偿工作,并做好保险公司理赔工作。3、对上属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全部属于被害人王某丁亲属所有,青大公司不再追加一切保险赔偿金。协议签订后,青大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王某丁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盛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林玉赛、郑丽慧达成协议,约定:1、余盛富自愿同意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王某丁亲属人民币22万元,作为本事故了结。发生事故的闽A×××××小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所承担的赔偿款全部属于被害人王某丁亲属所有。如法院判决除保险范畴超出保险部分,余盛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丁亲属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余盛富提出任何经济补偿。2、被害人王某丁亲属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余盛富以及发生事故的闽A×××××小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诉求。余盛富应积极配合应诉,做好保险公司理赔等事宜。协议签订后,余盛富已支付人民币22万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余盛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余某、陈某的证言、行驶证查询结果、汽车衡过磅单、驾驶证、连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书、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卢某、游某、黄兴丽的证言、家庭成员调查表、筱埕镇人民政府、蛎坞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连江县疾病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连江县凤城镇歌莉娅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住宿证明、收入证明、蛎坞村委会证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协议书、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收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未按要求固定钢筋线材的货车导致固定钢筋线材的绑绳断裂,车载钢筋线材散落路面,未能采取有效的警示防护措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丁死亡,造成的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7935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3024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04016元。因被告人胡某驾驶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大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先予赔偿。赔偿不足的余款人民币69401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青大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48581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盛富、兴城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208204.8元。因被告人胡某驾驶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大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37230.08元(485811.2元×90%);其余的人民币48581.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青大公司负责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之前,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大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故依据双方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青大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丁乘坐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盛富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城公司的闽A×××××营运车辆,双方存在客运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城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连江公司为闽A×××××小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盛富、兴城公司、人民保险连江公司均表示同意将客运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连江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820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还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林玉赛、郑丽慧因被害人王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7230.0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由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37230.0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传水、林玉赛、郑丽慧因被害人王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04.8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事发时被上诉人王传水未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经劳动部门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王传水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人民保险连江公司提出上诉理由:《特别约定清单》明确记载“每座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仅指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身故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不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即其保险责任仅限于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的项目包含了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明显误判,应予以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人民保险连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传水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王传水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传水于原审期间提交了连江县筱埕镇人民政府、蛎坞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传水丧失劳动能力,于2011年起在家休养,由其子提供生活来源。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现有证据,对被上诉人王传水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连江公司提出的其保险责任仅限于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的项目包含了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且根据上诉人人民保险连江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其所应赔偿的每座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系指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身故保险金,而非仅指死亡赔偿金,所排除的赔偿范围并未包含丧葬费。故原判判令赔偿的内容包含丧葬费亦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上诉人王传水、林玉赛、郑丽慧因本案受到的经济损失为804016元。上述经济损失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赔偿547230.08元,上诉人人民保险连江公司应赔偿208204.8元,被上诉人胡某、青大公司应赔偿48581.12元。因青大公司于案发前已与被上诉人王传水、林玉赛、郑丽慧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13万元,故依双方的赔偿协议对48581.12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瑶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