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8时许,高某乙、高某丙因种树与程某丙、程某丁发生争执,之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高某甲持砍刀将程某丙、程某丁手部等处砍伤。程某丁、程某丙手部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丙、程某丁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谅解,并于2014年6月5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丙、程某丁的陈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高某甲和被害人程某丙、程某丁的户籍证明信、洪水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案中涉及的地块属村集体闲散地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和解书、收款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4)第49号、第50号、第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争执的地块属村集体闲散地,双方对案发均负有责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