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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薛某与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马玲(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原告薛某与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预订商品房6套,签订了6份定金合同,每套房屋给付定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6份收款收据,2014年6月,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已被他人居住,且某庄苑名下的120套房屋一部分已销售他人,剩下的全部被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844440元、双倍返还定金711120元,合计1555560元;2、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承担诉后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6份“定金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553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定金合同”6份,分别约定:原告预订被告公司的《某庄苑》10幢3层301室及对应的车棚1间,面积为125+5.8平方米(按产权实测面积计算),单价为2390.4元,总房价为298800元,定金20万元;原告预订被告公司的《某庄苑》10幢2层201室及对应的车棚1间,面积为125+5.8平方米(按产权实测面积计算),单价为2390.4元,总房价为298800元,定金20万元;原告预订被告公司的《某庄苑》10幢3层302室及对应的车棚1间,面积为125+5.8平方米(按产权实测面积计算),单价为2350.4元,总房价为293800元,定金20万元;原告预订被告公司的《某庄苑》10幢4层401室及对应的车棚1间,面积为125+5.8平方米(按产权实测面积计算),单价为2350.4元,总房价为293800元,定金20万元;原告预订被告公司的《某庄苑》10幢4层402室及对应的车棚1间,面积为125+5.8平方米(按产权实测面积计算),单价为2310.4元,总房价为288800元,定金20万元;原告预订被告公司的《某庄苑》10幢2层202室及对应的车棚1间,面积为125+5.8平方米(按产权实测面积计算),单价为2350.4元,总房价为293800元,定金2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6份20万元的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0002671、0002672、0002673、0002674、0002675、0002676)。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庄苑商铺1号、2号商住房楼(待售:0,已售:64,保留:0,不可售:56,已预订0,合计120),其中不可售的房屋均为“已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金合同”、收据各6份、(2012)泰黄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约定了原告所预订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款、定金,这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被告承建的《某庄苑》商铺共120间,其中64间已出售,56间被依法查封,被告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因被告迟延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返还房款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定金超过房款20%的部分,应当视为预付款,即:10幢3层301房屋、10幢2层201的房屋的定金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总房款为298800元,原告给付款项20万元,其中定金应为59760元,其余140240元应当视为预付的房款,该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房款及定金共计259760元[(20万元-59760)+59760*2];10幢3层302的房屋、10幢2层202的房屋、10幢4层401的房屋的定金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总房款为293800元,原告给付款项20万元,其中定金应为58760元,其余141240元应当视为预付的房款,该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房款及定金共计258760元[(20万元-58760)+58760*2];10幢4层402的房屋的定金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总房款为288800元,原告给付款项20万元,其中定金应为57760元,其余142240元应当视为预付的房款,该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房款及定金共计257760元[(20万元-57760)+57760*2];上述合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及定金15535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6份《定金合同》。二、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房款及定金共计人民币155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9320元,由被告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炳忠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