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金文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金文,姜占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沟。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董事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国,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文,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内蒙古兴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舍尔基镇乌兰中噶查南乌兰中74号,现住铁岭市银州区铁西汇工街老师小区*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占国,男,1977年4月14日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盛峰嘉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邱月,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金文、姜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国、李峰,被上诉人赵金文、被上诉人姜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文一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5060.47元。其中:1、住院期间护理费:129*95.88元/天=12368.5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50元/天=6450元。3、误工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计50天,503*108.55元/天=54600.65元。4、残疾补助费:(九级和十级)按23%计算25578元/年*20年*23%=117658.8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850元。8、复印费:132.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占国一审辩称,1、原告赵金文在施工中,明知电锯高速运转存在高度危险,未穿戴符合标准的服装违规进行操作,导致自身受伤,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另外原告本人没有木工加工资质,不具备加工木方的资格,所以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2、2013年4月本案的另一被告铁煤集团的项目部负责人董向红找到本人让帮其找人加工木方,经人介绍原告来到工地干活,原告与本人没有相关资质,铁煤集团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为节省成本将木工活包给本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本人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及时送至沈阳专业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在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垫付了医药费用51600元,护理人员吃、住费用6000元(其中由铁煤集团垫付了15000元)共计57600元,在原告出院后本人又借给原告10000元钱,被告铁煤集团应当与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本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昌劳人仲字(2013)第065号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说明该事实并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本案姜占国与本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工作中的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姜占国,到姜占国承包的被告铁煤集团承建的昌图金月湾湖畔29号楼处工地干活。工作任务是用电锯加工木方。于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当天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右手多处切割伤、右手掌皮裂伤、右腕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腕骨骨折、拇短屈肌、拇短展肌断裂、拇指两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示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皮肤撕脱、皮肤缺损。经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9天,期间所花销的医疗费用57600元均由被告姜占国支付。于2013年9月2日原告出院时被告姜占国又借给原告赵金文现金100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129*95.88元/天=12368.5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30元/天=3870元。3、误工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计501天,501*108.55元/天=54383.55元。4、残疾补助费:(九级和十级)按21%计算25578元/年*20年*21%=10742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593元。7、鉴定费:850元。8、复印费:132.5元。合计190625.17元。另查,原告因与铁煤集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3年9月初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铁煤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下达昌劳人仲字(2013)第06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所遭受的损失由二被告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事件中,原告赵金文受雇于被告姜占国,在姜占国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了侵害,被告姜占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占国从被告铁煤集团承包来的工程,被告铁煤集团明知被告姜占国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故铁煤集团应当与雇主姜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铁煤集团以已方与姜占国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来抗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工作环境是高度危险的自身作为成年人也应有一定小心注意意识,却忽视了安全注意的义务,造成了此伤害结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自己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总经济损失190625.17元由被告姜占国负担80%即152500.14元,被告铁煤集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20%。被告姜占国在原告赵金文出院之时又借给了原告现金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剩余赔偿款14250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占国赔偿原告赵金文经济损失142500.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金文负担460元,被告姜占国负担1840元,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赵金文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这种认定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姜占国提交法院的三张明细均是加工木方每米3元,加工设备是姜占国的,赵金文也是姜占国雇佣的,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审认定承包关系错误;原审规避生效的法律文书,偷换概念实属错误,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木方加工业务不属于建筑施工工程范围,既然不属于建筑施工工程范围就不存在所谓木方加工资质,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姜占国二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应当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金文承担20%责任过低,应该按照户籍显示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金文二审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工程项目部包给姜占国接木方,一根3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占国与被上诉人赵金文之间系雇佣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赵金文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及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姜占国在二审庭审时作为答辩意见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被上诉人赵金文虽然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此未上诉,且该鉴定结论如何采信,并不存在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占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赵金文在事故发生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申请。该裁决书中载明,经查,赵金文在上诉人承建的位于昌图金月湾湖畔29号楼处加工木方,该楼工号长将加工木方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姜占国。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虽然仲裁委认为,木方加工业务不属于建筑施工工程范围,但其结论为不适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并不是因此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姜占国提交法院的三张明细为加工木方每米3元,可以证明双方结算的方式为计件,不能因此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将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在工作中其雇员受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髙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