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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群与被告黄水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黄水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何群。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水添。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群与被告黄水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群的委托代理人叶频耀、被告黄水添的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水添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赣B28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赣州M01351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定南县城龙腾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拒绝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1292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水添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审核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黄水添驾驶赣B28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城三经路交叉路口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右侧同方向由原告何群驾驶的赣州M01351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水添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系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何群在此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中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986.40元及门诊费22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后返院复查……。另查明,被告黄水添驾驶的赣B285**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何群受伤前系淀洋科技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淀洋科技公司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黄水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水添造成原告何群的损害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1214.4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需休息一个月,计34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1元,即4114元(34天×12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4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每天88.45元,即353.80元(4天×88.4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80元(20元×4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80元(20元×4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群的医疗费1214.40元、误工费4114元、护理费3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合计5842.20元由被告黄水添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水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