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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南召县云阳镇初级中学与被告张明恒、张新举、任毅、李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云阳镇初级中学校,张明恒,张新举,任毅,李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南召县云阳镇初级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天广,男,任该校校长。组织机构代码:66093070—5。住所地:南召县云阳镇滨河路。委托代理人黄飞,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恒,男,生于1942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晏永梅,女,生于1956年1月15日,系被告张明恒之妻。被告张新举,男,生于1962年7月24日。委托代理人陈明月,女,生于1962年7月24日,系被告张新举之妻。被告任毅,男,生于1958年9月21日。被告李锋,女,生于1961年12月9日,系被告任毅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南召县云阳镇初级中学与被告张明恒、张新举、任毅、李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县云阳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天广及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张明恒委托代理人晏永梅、被告张新举委托代理人陈明月、被告任毅、李锋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为解决本校教职员工的生活及工作困难,由符合条件的教职工缴纳房屋改造款,原告将本校原为教室的三、四号楼进行改建,改建成学校教师住房,以方便本校教职工为本校服务。规定本校教职工有居住权,没有产权及继承权,中途调出本校,即可办理退房手续。原告经与教职工协商,通过了本校《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上述四被告为三户先后取得位于四号楼的教师住房。为改善办学条件,优化教学设施,2013年经南召县发改委批准,由政府出资为原告建设教学楼、学生宿舍楼、教师周转房及学生餐厅。现为学校教师住房的三、四号楼的位置规划为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因此现三、四号楼需拆除。为配合学校建设,在新的周转房建成前,原告为需要搬出的教职工租赁了房屋,���行了修缮粉刷,通水通电,在新周转房建成前,租赁费、水电费、及搬迁费由学校承担。以约1:1.5的比例退还住户教职工的房屋改造款。原住户在新的周转房建成后,仍可享受居住新周转房的待遇。如不愿意在周转房建成后继续使用,原所交的房屋改造款加倍退还。2013年8月通知三、四号楼教职工住户搬出腾房,一部分教职工与原告按约定腾出住房,四被告认为其对居住房屋享有产权,提出苛刻的赔偿要求,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腾房。致使审批项目无法动工。综上,四被告现所居周转房产权属于原告,因学校优化教学条件和设施需要拆除被告占用房屋,并制定了合适的搬迁方案,被告为一己私利,不顾大局,拒不腾房,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限期从占用原告的四号楼中搬出,并各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1997年被告等教职工向原告所缴纳的款系单位集资房款,争议的房屋应系被告所购房屋,原告诉称系周转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系原告单位内部职工,双方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决定本案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行政关系隶属明显,在分配过程中,单位起主导作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单位分配福利房、周转房或集资房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利益分配行为,人民法院不能调整。故本案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主管部门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89年9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云阳镇中核发的NO0006420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1989年9月2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云阳镇中核发的NO000781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9年9月经南召县人民���府划拨取得位于云阳镇五红村21.94亩土地使用权及四号教学楼的房屋产权。2、2013年1月8日南召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下达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召发改(201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8日南召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南召县云阳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召发改(201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9日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南召县云阳镇初中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云阳一初中拟建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拆除四号楼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3、①2015年2月5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袁某某是1986年开始到云阳镇中工作,现负责学校后勤基建工作。由于本校教职员工比较多,为解决住房困难,方便教职工生活和学习,学校规定本校正式教职工,家在云阳,但离校较远,或是家在外乡镇的职工,需要在学校吃住的,按其资历,分配一间住室,一间厨房。双职工的安排两间住室,以后如果不在学校工作,住房退还学校。称为福利性住房。对原有的教室,即学校现在的3、4号教学楼,学校进行改造,建隔墙、院墙、安装门窗等,占用一楼的教职工,需缴纳改造费用17000元,占二楼的缴纳改造费用13600元,可以居住,但没有产权和继承权,办理退房手续后,可以全额领走所交的改造款,称为非福利住房。本人居住的这栋楼是1991年竣工的,入住后学校就制定了《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3、4号楼开始是教室,1997年学校为照顾部分职工的工作和生活,解决住房困难,改建为住房。住房户担心以后学校不会全额退还改造款,要求学校给个明确说法,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在全体职工会上宣布,也按《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执行,人手一份,没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县发改委文件下发后,我校批准建设新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教师周转房及学生餐厅。县财政局及县教体局来我校实地考察后,由南阳市建筑设计院对前述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设计,现在的3、4号楼处规划为建设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用地,因此3、4号楼需拆除。为3、4号楼教职工的搬迁学校制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案,学校为需要搬迁的职工在隔壁的捷安特电机厂租了房子,架设了用电线路,室内进行了粉刷,楼顶进行了防水处理。新的周转房建成前的房租、电费、水费统一由学校承担,搬出和搬进的费用也由学校承担。如果不愿意居住学校统一租赁的房子,学校另外支付房租。在新的周转房建成后,原住3、4号楼搬出的职工仍可入住一套周转房,二楼住户原交改造款13600元,学校退20000元,一楼住户原交改造款17000元,学校退25000元;不需要重新安置住房的3、4号楼职工搬迁后,二楼退改造款27200元,一楼退改造款34000元。2013年8月开始动员通知3、4号楼的住户搬迁,到现在4号楼10户搬走了6户,剩下张明恒、张新举、任毅和李锋夫妇拒绝搬走,3号楼10户搬迁1户,共7户按需要返迁安置的方案签订了合同。拒绝搬迁的住户向学校提出了8万元以上的补偿,学校没有这项经费,无力承担,经与其数十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②2015年2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褚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1999年3月始任云阳镇中校长,2005年7月调任云阳镇中心学校副校长,云阳镇中的《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在任该校校长之前就有,云阳镇中需要建设五层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教师周转房及学生餐厅,建房位置经云阳镇中及云阳中心学校初步规划,报请县财政局及县教体局来实地考察后,形成了在云阳镇中3、4号楼处建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的规划意见,因此3、4号楼需要拆除。③2015年2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李某是1986年开始到云阳镇中工作,2010年左右始任云阳镇中党支部书记。由于本校教职员工比较多,为解决住房困难,方便教职工生活和学习,学校分两种情况对待,一种情况是:本校正式教职工,家在云阳,但离校较远,或是家在外乡镇的职工,需要在学校吃住的,原来学校有一部分房子,按其资历,分配一间住室,一间厨房。双职工的安排两间住室,以后如果不在学校工作,住房退还学校。称之为福利性住房。就是《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第二条所述的房子。第二种情况是,本校正式��职工,家在云阳,但离校较远,或是家在外乡镇的职工,需要在学校吃住的,比如学校现在的3、4号教学楼,学校进行改造,建隔墙、院墙、安装门窗等,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如果占用一楼,需缴纳改造费用17000元,占二楼缴纳13600元,可以居住,但没有产权和继承权,办理退房手续后,可以全额领走所交的改造款,就是《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说的非福利住房。本人居住的4号楼是1997年竣工的,我们入住前学校制定了《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3、4号楼开始是教室,1997年学校为照顾部分职工的生活工作困难,,学校出面雇人改建为住房。3、4号楼住房户担心以后学校不会全额退还改造款,要求学校给个明确说法,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在全体职工会上宣布,也按《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执行,当时的职工人手一份,我也领取一份,没有人提出��议。2013年县发改委文件下发后,我校批准建设新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教师周转房及学生餐厅。县财政局及县教体局来我校实地考察后,由南阳市建筑设计院对前述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设计,现在的3、4号楼处规划为建设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用地,因此3、4号楼需拆除。为3、4号楼教职工的搬迁学校制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案,学校为需要搬迁的职工在隔壁的捷安特电机厂租了房子,架设了用电线路,室内进行了粉刷,楼顶进行了防水处理。新的周转房建成前的房租、电费、水费统一由学校承担,搬出和搬进的费用也由学校承担。如果不愿意居住学校统一租赁的房子,学校另外支付房租。在新的周转房建成后,原住3、4号楼搬出的职工仍可入住一套周转房,二楼住户原交改造款13600元,学校退20000元,一楼住户原交改造款17000元,学校退25000元;不需要重新安置住房的3、4号楼职工搬迁后,二楼退改造款27200元,一楼退改造款34000元。学校2013年8月通知3、4号楼的住户搬迁,本人是党支部书记,要起带头作用,入住4号楼时,学校的《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给我宣布了,3、4号楼的产权是学校的,现在学校需要在4号楼原址上新建周转房,房子需要拆除,同时学校的搬迁方案也合情合理,应顾全大局,本人2013年8月搬入学校租赁电机厂的房中的。到现在4号楼10户搬走了6户,剩下张明恒、张新举、任毅和李锋夫妇拒绝搬走,3号楼10户搬迁1户,共7户在按需要返迁安置的方案签订了合同。拒绝搬迁的住户向学校提出要求按市场价补偿,或者在市场上为他们购买同面积的住房,学校与3、4号楼的教职工多次协商,到现在无法达成协议。④、袁某某、褚某某、李某分别签名的南召县云阳镇一初中《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各一份。其内容为:���、学校教师住房是方便本校教职工为本校服务工作提供的福利性住房和非福利性住房,本校教职工不得占居教师住房,学校房舍私人不得出让、出租出卖,私人不得办理房产证。二、为本校工作、能够以校为家、经常吃住在校的教职工,可以安排一房一厨的福利性住房、双职工的、若条件允许也可安排两房一厨,多占居的房舍应交纳适当的租金。不在学校吃住的,不得占房,应退还学校,占住不退的每月每间交租金50元。三、非福利性住房,按其资历,向学校交纳一定款项后,方可居住;期间只有居住权,没有产权和继承权;中途工作调出后,即可办理退款交房手续,若有其它原因,不能及时搬出的,不得超过一年,一年后仍居住的,每月向学校交纳50元物业管理费用;在我校退休的教职工仍可居住,本人去世后其子女配偶没有继续占有权,应退还学校。四、���理退款交房手续时,不得私自交易、随意涨价,只能在学校监督下,退其交纳的款项;若在居住期间,自行增加的辅助设施,还能使用的可作价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自己拆除。五、居住在校为本校工作期间的共同电路、共同水路、房舍维修由学校负责,但要及时自觉交纳水电费用,在生活用水没有管理之前,要节约用水,发现有长流水现象,要给予10-30元的罚款。六、居住在校的教职工要自觉遵守学校用电规定,不准私自乱接公用电路,发现有偷接公用电路和或他人电路的要给予50-100元罚款,并张榜公示。七、居住在校的教职工要密切注意上下、左右的邻里关系,邻里之间互敬互让,互谅互邦,祥和共处。禁止私养家禽、家畜,爱护共同设施,讲究环境卫生,模范遵守居民道德规范。4、2014年8月4日甲方为南召县云阳镇第一初级中学与乙方分别为任毅、李某、张国建的关于学校兴建学生宿舍和教师周转房需要拆迁教师住房的协议各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于学校(甲方)学生宿舍和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的兴建,旧教师住房的住户(乙方)需要拆迁,学校本着竭尽全力,尽其所能为搬迁户争取补偿的原则,搬迁户抱着理解学校、顾全大局的心态,经多次协调,签订协议如下:⑴、拆迁费问题分成两类:1、需要学校重新安置教师住房的拆迁住户,一次性给拆迁款二楼贰万元,一楼贰万伍仟元。2、不需要学校重新安置住房的拆迁户,按照原初缴纳款项的2倍(二楼27200元,一楼34000元)办理手续。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并确认搬迁日期后,甲方先付一万五千元,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⑵、新教师住房分配使用问题:建成后,学校保证需要住房的拆迁户每户分配一套,每套面积55平方米左右(两室���厅,一厨一卫),和旧楼每套面积大体相当。另根据需要可安排一间储藏室。新公寓楼使用性质等同原《学校住房规定》,只有原拆迁户对新教师住房的使用可以到本人终老为止,期间不许私自交易。此协议不因学校领导的变化而更改。⑶、学校建设期间,镇区有房子的住户,学校支付搬家费;镇区没房子的住户,学校可以就近统一安排租赁房,如果自己有心仪的租赁房,学校支付房租费、搬家费。直到新的公寓楼交工。5、南召县云阳镇中心学校2015年2月9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云阳镇初级中学为四号楼部分住户的腾房问题,曾请求中心学校出面做四号楼住户的工作。云阳镇中心学校按与云阳镇中共同制定的四号楼住户搬迁及补偿方案,与四号楼部分住户代表及少部分住户沟通协调,但由于住户期望值较高,中心学校协调没有成功。南召县云阳镇中心学校2015年4月14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南召县云阳镇初级中学校前身为南召县云阳镇第一初级中学,与南召县云阳镇第一初级中学是同一单位。6、2015年2月12南阳捷安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南召县云阳镇初级中学校因教师周转房拆迁重建,为部分教师的临时安置,在本公司院内租赁房屋16间,并对房屋进行了修葺,通水通电。由云阳镇中交纳房租、水电费,已有部分教师入住。7、四号楼现状照片九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明恒、张新举、李锋、任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2、南召县云阳一初中收款收据(复印件)17份,其中张新举1997年12月22日改建集资房款7000元收据(复印件)1份,1999年1月7日集资房款1000元收据(复印件)1份,1999年2月11日集资房款1000元、1300元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0年12月6日8345元收据(复印件)1份,张大敏1998年11月(改建)集资房款收据3份共计10000元,靳付贵19**年4月至1999年3月(改建)集资房款收据5份共计12600元,仝瑞1997年12月至1999年2月(改建)集资房款收据3份共计11100元,王志敏1999年2月14日集资房款2000元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收取被告及其他教职工的集资房款数量和日期,争议的房产不是周转房。3、2015年3月18日证人余永海证言(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8日证人张新忠证言(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8日证人张树民证言(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8日证人门敬然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振武生于1951年9月17日。证明原告收被告集资房款的情况。4、争议房屋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争议房屋的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房权证证实房屋非住宅,原告私自改变房屋��用性质。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三位证人均系学校领导,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签名的《学校教师住房管理规定》,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实被告对该规定了解并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认为与被告无关,合同上是周转房,被告这是集资房;对证据5认为证明单位与原告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出处及拍照日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原件核对,没有学校财务章,其上应为改建集资房款;证据3无原件,证人未出庭,证人系被告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能互相印证,被告没反证支持其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系有关单位出具书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证据7与被告证据4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系书证,原告对其上所载内容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前身为南召县云阳镇第一初级中学,于1989年9月经南召县人民政府划拨取得位于云阳镇五红村21.94亩土地使用权,并被南召县政府核发4号教学楼的房屋产权证。1997年为方便学校教职工工作和生活,解决学校教职工住房困难,原告决定增建教室,将原作为教室的3、4号楼改造扩建为教师住房。约定占用一楼的教职工,每户需向学校缴纳改造费用17000元,占用二楼的住户每户缴纳改造费用13600元;改造后的住房产权仍然是学校的,各缴费教职工可以居住,没有产权和继承权;如果调出或者退房时,由学校全额退��所交的改造款,或者在学校监督下由新入住的教职工退还所交改造款。1998年前后,3、4号楼改建后,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先后交款入住,其中被告张明恒入住4号楼东第一户一层,给原告缴纳改建集资款17000元。被告张新举入住楼东第二户二层,给原告缴纳改建集资款13600元。被告任毅、李锋夫妇于1999年先后调入云阳镇中,2002年前后该校有教师调出,经原告同意,给原住户退付改造款13800元后,入住楼西第一户二层。为缓解学校教学条件和住宿条件紧张的困境,提高办学条件。2013年1月8日南召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召发改(2013)1号文件,转发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下达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依照该通知精神,南召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召发改(2013)2号文件,下达南召县云阳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宿舍���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批准南召县云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立项申请,由国家投资,在南召县云阳镇第一初级中学院内新建五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教学楼和砖混结构宿舍楼各一幢。经主管部门规划,现3、4号楼处规划为建设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用地,因此现3、4号楼的教师住房需要拆除。2014年6月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南召县云阳镇初级中学校教师周转房及食堂餐厅建设项目。为重建期间的住房安置、新周转房的分配及改建集资款的退还事宜,原告经报主管单位同意后,进行了相应配套的安排。自2013年8月开始通知并动员4号楼10户进行安置退房,到2014年8月其中4号楼中的6户接受了原告的安置,先后腾出住房,交还原告。四被告3户认为占用的住房系其集资的房产,不同意原告的补偿及安置。双方多次协商,并经云阳镇中心学校协调,仅与被告任毅���成协议,任毅从原告处领取退房款20000元,但被告李锋与被告张明恒、张新举均不同意腾房,继续占用,不同意原告交由建设单位拆除施工。致使建设项目无法如期进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产所在的土地系南召县人民政府划拨归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此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教学设施及相关配套教育设施。本案被告基于工作关系占用的房产,系在原告原有教室的基础上改建而得,被告支付的改建资金,在退房时原告负责退还,改建资金被占用的对价是取得对原告房产及相关设施的居住和使用利益,不能因此而取得本案教师住房的产权。为优化教学环境,提高办学条件,���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项目获得支持批准后,有权收回其上需要拆除的教师住房,利用该土地进行设施建设。在原告对教职工的居住利益进行合理妥善安排的情形下,被告仍拒绝腾房,继续占用原告房产,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使,应承担排除妨害、返还占用房产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争议房产系福利分房,其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的正常施工,造成有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具体损失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各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从占用原告的四号楼房产中搬出,将房产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张新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从占用原告的四号楼房产中搬出,将房产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任毅、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从占用原告的四号楼房产中搬出,将房产返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张明恒、被告张新举各负担30元,被告任毅、李锋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李 豹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