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反诉被告)张兵、裴学军与张洪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江,原审、反诉被告)张兵,裴学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洪江。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裴学军。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张洪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俭,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是否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裴学军一审诉称:张兵、裴学军与张洪江系共同合作经营酒店关系。2011年5月2日,张洪江与张兵、裴学军签订《合作协议书》,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位于灌云县南京路168号“家人有约”酒店。2012年1月20日,张洪江与张兵、裴学军签订《退出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2011年12月20日起张兵、裴学军退出合作,“家人有约”酒店归张洪江所有,继续经营,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及张兵、裴学军退出经营之后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张洪江承担,经结算张洪江应给付张兵、裴学军补偿款为130万元,如张洪江按照《退出合作协议书》约定方式和时间给付张兵、裴学军原告补偿款至100万元时,张兵、裴学军自动放弃余款30万元,如张洪江任一期不按约付款的,张兵、裴学军可要求张洪江一次性付清全部补偿款,并从张兵、裴学军退出合作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兵、裴学军还有权让张洪江退出酒店经营。张兵、裴学军按照《退出合作协议》约定退出了经营,将“家人有约”酒店交由张洪江一人继续经营,但张洪江没有按约给付原告补偿款,按照《退出合作协议》约定张洪江尚有370401元补偿款未给付张兵、裴学军。张兵、裴学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洪江给付张兵、裴学军补偿款人民币370401元并赔偿37040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张洪江实际付清补偿款之日)。张洪江一审辩称:目前已付给裴学军333333.4元,付给张兵485688元,有收条为凭。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退出之前的所有对外所欠装潢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把前期外欠款足额登记到位附件合计外欠306182元,此款项应在付乙方100万元中先行扣除,只有这样饭店才能正常经营,符合常理,而且第五条做了详细补充说明,并得到双方认可(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应得补偿款直接扣除)。退出合作第四条约定从2011年12月起,甲方应在第1个月20号前支付乙方款项,但协议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结合第五条甲方有权扣除外欠款的规定,甲方完全有权将乙方的外欠账全部结清后再付款给乙方,这是在退出合作协议书有明确约定的,按照8.4万元作为基数,甲方应在2012年5月付第1次款项给乙��,实际我方在5月初之前就已给付了乙方15万元,有收条作为凭证,所以乙方诉甲方的违约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提前付给张兵、裴学军款项的时候,张兵、裴学军有口头承诺以后付款可以相应延期,有证人为证,如没有达到上述承诺,我方怎么会提前付款给对方呢。从2013年2月12日裴学军和张洪江结账清单可以说明,退股100万元的标底的已完全结清,从裴学军打的条子看,完全可以说退股补偿金是100万元的事实。张兵2012年5月用欺骗手法从本不属于其经营的饭店拿走营业执照,至今未归还,没有协助张洪江办理相关手续,工商查询现登记负责人还是张兵本人,这是单方面违约行为,给饭店正常经营带来损失,请求充分予以认定。张洪江一审反诉称:2011年6月13日,张洪江与张兵、裴学军签订合作协议书,2012年1月20日签订退出合伙协议书,张洪江已向张兵、裴学��支付1075268元,现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兵、裴学军给付人民币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兵、裴学军一审反诉辩称:张洪江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张洪江没有按约定付清我方100万元,因为张洪江没有按约付款,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张洪江将自己在江山花园一间车库以10万元折抵所欠我方的款项,此后余款至今未给付我方。如果张洪江在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就不可能再付款,期间已满后仍向我方付款,所述不是事实。每次收款我方均当时出具收条,对反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张洪江(甲方)与裴学军、张兵(乙方)就合作经营酒店(灌云县伊山镇家人有约餐厅)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二、甲方占全部出资总额的35%甲方以其前期对房屋的装修及投入的设施设备和对外支付的定金、租金作为���资。乙方占全部出资总额的65%,乙方以后期对房屋的装修和设施设备的投入作为投资。乙方为经营所需,在后期装修过程中,可自行对甲方投入的设施设备进行调换使用处理。……六、甲方前期装修和乙方后期装修期间,双方所负债务与酒店经营无关,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011年8月17日,灌云县伊山镇家人有约餐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张兵,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2、2012年1月20日,张洪江(甲方)与裴学军、张兵(乙方)就乙方退出合作事宜签订退出合作协议书,载明“二、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以2011年12月20日为乙方退出之日。自乙方退出合作后自2011年12月20日起“家人有约酒店”归甲方所有,继续经营。三、甲乙双方合作酒店期间及乙方退出合作之日后该酒店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附清单,清单外债务甲方不负责)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四、经甲乙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合作财产、债权债务、税款以及一切业务的结算,甲方应给付乙方补偿款130万元,补偿款按下述方式和时间给付:自2011年12月起,甲方应在第1个月20号前支付乙方8.4万元。以后每月20号前支付乙方8.4万元,以此类推支付,到付止100万元时,乙方自动放弃余款30万元。甲方给付的补偿款项按付款的三分之一支付裴学军,按付款的三分之二支付给张兵并汇入乙方两人的指定账号。如甲方任一期不按约付款,乙方可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补偿款,并从乙方退出合作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五、乙方在退出之前的所有外欠装潢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把前期外欠款足额登记到位(见附件),如果没有登记到位,造成债权人向饭店讨要债务给饭店经营造成影响的事实。每次给予甲方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如因债权人向饭店讨要债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应得补偿款中扣除。……七、乙方要负责协助甲方将相关执照手续进行过户,其费用由甲方支付。因乙方对三楼装潢和应摊费用已支现金(见附件),在甲方三楼装潢经营后,甲方应全款补偿给乙方。……”3、退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张兵就收到款项向张洪江出具收条,其中2012年3月30日收到10000元,2012年3月27日收到4000元,2012年5月27日收到80000元,2012年6月3日收到8000元,2012年7月5日收到10000元,2012年7月7日收到10000元,2012年8月17日收到100000元,2012年9月5日收到2720元,2012年9月5日收到3800元,2012年9月8日收到12000元,2012年9月22日收到8000元,2012年10月4日收到10000元,2012年11月5日收到4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收到3000元(大写为叁仟元,小��为30000元),2012年11月17日收到3000元,2012年11月21日收到1000元,2012年12月3日收到3000元,2012年12月13日收到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收到20500元,2013年1月19日收到12668元(以所借酒款折抵),2013年1月20日收到22000元,2013年1月20日收到8000元,2013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85688元。经张兵、裴学军确认,至2014年1月16日,张洪江通过付款、以物抵债、债权抵偿等方式向张兵给付补偿款619732.67元,向裴学军给付补偿款309866.33元。裴学军于2013年1月12日就张洪江给付款项出具收条,将所收款项的数额及时间均汇总在该收条中,款项合计为333333.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就退伙签订《退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对退伙时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的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2011年11月26日裴学军签名的亏欠公款97883.8元条据,裴学军陈述其将其中的27000元通过原告张兵支付给张洪江看病,由饭店的会计结算,余款变成71155元,该款应由其和张兵按照1/3和2/3的比例分担,其应承担的1/3已经打成收条给张洪江即收条中载明的23718无。张洪江辩称该款为裴学军挪用酒店的现金。原审法本院认为,该款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已在《退出合作协议书》中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作出约定,不应以单一的条据对抗该约定,若张洪江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存在于《退出合作协议书》中债权债务承担范围之外的,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退出合作协议书》附件中所列的前期装潢下欠款共计249750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应由张兵、裴学军自行负责,裴学军已就该249750元中的82000元在其向张洪江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即收条中的代付外欠款),但其否认该款已经实际给付,张洪江辩称其已经将前期装潢下欠款249750元中除宋兵、系统外的其余款项支付完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洪江对其是否偿还该债务及已偿还的数额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洪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对原裴学军向张洪江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应由其承担的249750元中的82000元代付外欠款,应视为裴学军对张洪江代偿行为及数额的确认,对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应由张兵承担的167750元(249750元-82000元),若张洪江存在代为偿还的部分,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退出合作协议书》附件中所列的后期应付款共计56432元,经双方确认该款变更为56000元,关于此款应否涵盖在《退出合作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补偿款范围内,张兵、裴学军主张该款应从该130万元补偿款范围内扣除,张洪江辩称该56000元应在100万元补偿款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该款涵盖在第四条约定的补偿款范围内,则在《退出合作协议书》中并无必要对此另立一条,对张洪江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款不应涵盖在第四条约定的补偿款范围内,应由张洪江另行补偿张兵、裴学军。张洪江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该款,双方均确认张兵从张洪江处领取该56000元并向张洪江出具了涵盖该款项的收条,裴学军亦同意该款由张兵一人领取。在《退出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张洪江给付张兵、裴学军补偿款130万元的时间和方式,若张洪江按约定时间和数额给付,则偿付至100万元时,张兵、裴学军放弃余款30万元。若张洪江任一期不按约付款,张兵、裴学军可要求张洪江一次性付清全部补偿款并从张兵、裴学军退出合作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张洪江给付原告的补偿款时间和数额可见张洪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故张洪江应按照130万元补偿款向张兵、裴学军履行,张兵、裴学军主张由张洪江按照该130万元应付款项中1/3和2/3的比例向原告裴学军、张兵支付,扣除张洪江已经分别向张兵、裴学军支付的款项后即为应付款项。张兵自认的领取款项金额为619732.67元,该款中包含张兵从张洪江处领取的56000元后期应付款,该款不在130万元补偿款范围内,应予扣除,故张洪江应向张兵给付302933.99元[130万元x2/3-一(619732.67元-56000元)]。张兵、裴学军主张张洪江余欠张兵的补偿款金额为246934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裴学军的补偿款数额,其自认的从张洪江处领取的款项与其向张洪江出具的收条数额不一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以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数额视为其收到的张洪江张洪江的补偿款。故张洪江应向裴学军给付99999.93元(130万元×1/3-333333.4元)。关于张兵、裴学军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1日(退伙协议签订第二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书》中载明若张洪江不按约定付款,张兵、裴学军可要求张洪江一次性付清全部补偿款,并从张兵、裴学军退出合作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洪江尚欠张兵、裴学军补偿款未给付完毕,给张兵、裴学军造成损失,该损失即为应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之间对付款有约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据此,对张兵、裴学军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张兵对应的利息损失为以2469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裴学军对应的利息损失为以99999.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张洪江亦应就该利患损失向张兵张洪江亦应就该利息损失向张兵、裴学军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兵人民币246934元及利息(以2469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张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裴学军人民币99999.93元及利息(以99999.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张兵、裴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洪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张兵、裴学军负担686元,余款6334元均由张洪江负担。?。上诉人张洪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5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家人有约酒店”,合同签订后,三人依照不同分工共同经营酒店,在经营中相关证照手续均以张兵名义办理。2012年1月,合伙存在分歧,上诉人欲退出合作,后因被上诉人一方无资金,被上诉人决定退出合作,由上诉人独自经营,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100万元,分期偿还,逾期违约金30万元。2012年1月20日,三方签订《退出合作协议书》,在对违约金30万元表述时,将30万元虚列入补偿款,合同中也约定了被上诉人的相关义务,即退出合作,自行清理涉及装潢的外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1075628元。2013年1月12日,裴学军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注明退货伙款项已结清,但退伙货协议签订后,张兵未立即���出合作,直到2013年4月底才退出,且因张兵未及时偿还外债,导致上诉人在经营中债权人时常阻挠酒店经营,同时张兵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故意躲避酒店经营相关手续的过户、账目结算,加之被上诉人经手的装潢工程维修等问题,致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矛盾激化,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未认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2、一、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在合伙中,上诉人为一方,张兵和裴学军是另一方,本案中,张兵和裴学军虽主张各自的款项,但此前张兵和裴学军两人中其中一人对相关事实及账目的确认,视为张兵和裴学军共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审理中区别对待两人意思表示,区别处理张兵和裴学军相关账目,导致相关数额认定极其混乱,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定的补偿款实为100万元,30万元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补偿款为130万元,但通过分析合同内容,结合上诉人陈述及裴学军出具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会发现补偿款1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30万元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未加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三。4、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超额支付了补偿款,对于超出部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截至2013年2月,上诉人通过付款、以物抵债、债权抵偿等方式共向两被上诉人支付1075268元,此事实有上诉人举证的协议、收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代偿的装潢款、裴学军亏欠的公款不予处理,也未认定后期应付款算入上诉人在100万元补偿款内支付的款项,显示公平。关于上诉人代偿的装潢款,按照《退出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负责偿还所有装潢债务,合同签订后,因张兵未清偿���债,致使装潢施工方上门索债,阻扰酒店经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向装潢施工方代偿了249750元,该代偿行为应视为偿还被上诉人方的补偿款,该事实有裴学军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和裴学军共同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应采信,但一审法院审理中区别对待两人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的代偿数额,其中确认82000元可以冲抵裴学军应收补偿款,而不确认另167750元冲抵张兵应收补偿款,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裴学军亏欠的公款问题,对于裴学军签名确认的亏欠公款97883.8元的事实,裴学军对相关账目的确认应视为张兵的确认,上诉人和裴学军均认可该款项是存在于《退出合作协议书》债权券债务承担范围之外的,故一审法院应采信该事实,并作出处理。关于56000元的后期应付款,该款项已经由上诉人偿还,应计算在100万元补偿款内作为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四5、裴学军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注明补偿款已付清,该行为系对账目的确认和对自己相关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应驳回本案被上诉人裴学军的诉求。2013年1月12日,经上诉人和裴学军核对账目,裴学军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诉人333333.4元,并注明“退股100万元三分之一333333.4元,已付清”,裴学军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即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对“已付清”的证据内容没有提起,认定事实错误;五.5。6、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使上诉人付款存在延迟,上诉人也是在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伙协议书》,为实现上诉人独自经营的目的,被上诉人退出合伙、清理外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是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但实际张兵未及时退伙,直至2013年4月底才退出合伙,外债拖延不还,多次导致店面被债权��封锁,拒不办理相关手续,直至现在相关证照还在被上诉人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先期义务,上诉人有权履行抗辩权,延迟付款,故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也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违约;六。7、不论本案事实与否,被上诉人诉求中既要求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本案双方约定的补偿款应为100万元,30万元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失,本案中,暂不论哪一方违约,被上诉人作为本诉原告,其诉求仅能从违约金和损失中选择其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上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洪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收条及证明共26页,收条及证明的出具人均是酒店装潢的实际施工人即装潢债务的债权人,证明签订《退出合作协议书》后,上诉人已替两被上诉人代偿了欠款249750元。;2、裴学军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两张收条,说明及收条的出具人是裴学军,情况说明证明补偿款实际上是证实双方约定的款项是100万元,不是130万元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已全部支付酒店装潢款;2011年11月26日亏欠公款余款71155元,裴学军认可签订协议时已结算清楚,应当从补偿款中扣除;裴学军认可上诉人已经按约付款,并放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数额;张兵在签订《退出合作协议书》后,没有退出合伙,仍然在经营酒店;双方证明对于付款的方式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调整,同时也证���;张兵在履行合伙协议中也存在违约情形;3、裴学军于2014年12月5日、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裴学军在2014年12月5日、12月26日共计收到52500元,该款项是装潢款中宋兵和系统的工程款。3、裴学军出具收到收到张洪江给付99999.93元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1、《退出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载明上诉人应给付答辩人的补偿款金额是13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述100万元,且不存在其中30万元是违约金的约定。该条款中同时约定,如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补偿款至100万元时,答辩人可少要30万元,如上诉人任一期不按约付款的,答辩人可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补偿款,根据上诉人给付答辩人补偿款的时间和数额可��上诉人多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应按照130万元补偿款向我方履行。;二2、裴学军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是将所收到款项金额及时间汇总在该收条中,是在上诉人已经违约超出约定时间付款情况下,注明100万元中的三分之一款已结清,但上诉人还有剩余30万元补偿款未给付答辩人,该收条与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存在矛盾,答辩人并未放弃就另外30万元补偿款提出主张的权利。;三3、一审判决依据我方请求分别判决上诉人应给付我方的补偿款金额,对上诉人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四4、依据《退出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附件中所列的前期装潢下欠款是由答辩人自行负责的,虽裴学军出具收条给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偿82000元,但本案中上诉人代偿的金额应按上诉人已偿还该债务及我方认可的实际已偿还的数额计算。;五5、《退���合作协议书》附件中的后期应付款5.6万元属于上诉人应在130万元补偿款外支付给张兵的款项,其在附件中单列出来的可以证明此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兵对上诉人张洪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于本人签字第8张不认可,其余本人签字的都认可。2012年2月21刘井梅收到现金7500元、5000元、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收到现5000元,收到现金2000元,以上三笔付款不认可;付款给王贞高的七6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上诉人支付给他人的费用;对支付给刘栋梁购买电磁灶的货款31000元予以认可,但从一审我方举证的“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第2项欠刘鹏48000元证明上诉人还有17000元没有支付给他人,且刘鹏与刘栋梁实际为一人,但这笔钱就是电磁灶的钱;对于支付给张猛的总计支付6800元的收据认可,该款是一审我方举证的“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第12项墙艺6800元;一审我方举证的“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第3项宋兵26000元,第9项系统26500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债权人了,这两笔债务目前债权人仍然向我方索要,这笔钱应该上诉人偿还支付。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不清楚。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裴学军对上诉人张洪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上述款项均为工程款,上诉人承诺先行帮我们垫付。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张洪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经与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对照,详单中第一、三、四、五、六、七、九、十项款未付,上诉人没有拿出票据来。对证据2,补偿款的金额应当按照《退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金额130万元,裴学军本人不能对合同进行解释;代偿款项应当以事实来认定,而且退出合作协议中没有上诉人代偿可以冲抵补偿款的约定;亏欠公款不真实;裴学军认可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及放弃一审判决给付的金额由其本人确定;张兵在签订《退出合作协议书》后没有退出合伙不是事实。;2、情况说明其中涉及补偿款金额部分明显和协议中约定不符,情况说明是裴学军为了拿到应当获得的补偿款来给付欠他人的欠款,但因代理人与裴学军已无法取得联系,不能核实该情况说明中裴学军签名的真实性,说明的内容与裴学军在一、二审中所表述的事实明显矛盾,不排除裴学军为了取得张洪江的52500元出具的,就是两份收条中的款项,而违背事实,而且张洪江现在给付裴学军欠款早已超过了退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期限,也证明了我方的主张,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130万元给付补偿款��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是在二审期间出具给上诉人的,使计算已经超出了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的时间,不影响我方诉求的成立。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本院对上诉人张洪江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虽然裴学军在其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张洪江代偿了249750元,该情况说明系裴学军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自认,且其也放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的款项,裴学军的自认对张兵不具有拘束力,而张兵仅对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其认可的款项金额未超过裴学军在其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中认可的金额,对于张兵不予认可的款项,因该证据涉及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故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对开单人为张猛的5张单据,被上诉人张兵没有异议,且认可该组单据下的金额6800元是上诉人代偿的“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中的墙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开单人为刘栋梁的4张单据,其中三张收条被上诉人张兵没有异议,且认可三张收条下共计31000元是上诉人代偿的“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中给付刘鹏的电磁灶装潢款,并认可刘鹏与刘栋梁为同一人,故对三张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一张证明,该证明与上述三张收条同样是刘栋梁出具,且内容为电磁灶款已全部付清,该证据可以证明“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中代偿刘鹏的48000元上诉人已全部付清,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对开单人为王贞高的7张单据,因被上诉人张兵不予认可,该组单据下的款项也没有登记在“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中,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开单人分别为刘井梅��温州商贸城玻璃店、万发常的3张单据,因被上诉人张兵不予认可,且三张单据上的数额7500元、5000元、2000元无法与“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下的项目相对应,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代付前期装潢款的钱,故对该三张单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其他6张单据,其中7000元与3000元支付给吴兴强,3200元对应“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下的不锈钢款,7000元对应瓷砖款,(15000-794)元对应红蜻蜓,因被上诉人张兵对该六张单据没有异议,故对该六张单据,本院予以采信。2,虽然裴学军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裴学军放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的款项,该行为系裴学军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系裴学军对涉案事实的自认,对张兵不具有约束力,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张洪江主张该部分内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6、对情况说明和两张收条,裴学军在情况说明及收条中认可已收到张洪江的款项,故对该情况说明和两张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系裴学军收到张洪江的相关款项,且裴学军也放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的款项,故该证据不构成张洪将对其欠张兵款项的支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退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代偿的前期装潢款,被代偿人出具了收条及证明,其中被代偿人张猛2012年1月21日收到1000元,2012年3月12日收到2000元,2012年5月2日收到1000元,2012年6月20日收到1000元,2012年6月28日收到1000元,2012年6月28日的收条上注明了所有墙艺款项共计6800元全部结清;被代偿人刘栋梁2012年2月3日收到10000元,2012年4月30日收到5000元,2012年5月26日收到16000元,佳人有约所欠电磁灶款已全部付清;被代偿的不锈钢款2012年1月21日支付3200元;被代偿的瓷砖款2012年2月21日支付7000元;被代偿债权人红蜻蜓2012年2月11日收到2000元,2012年3月10日,共支付给红蜻蜓(15000-794)元;吴兴强2012年1月21日收到7000元,2012年3月10日收到3000元。另查明:“前期装璜下欠款详单”下的宋兵26000元,系统26500元上诉人尚未代偿;本案刘栋梁与刘鹏为同一人。2014年12月26日,裴学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共计收到张洪江给付的款项333333.4元,张洪江已经按照《退出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本人放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数额99999.93元及利息。”。再查明:裴学军收到张洪江给付的人民币99999.93元。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张兵、裴学军中一人对相关事实和账目的确认是否应��为两人共同意思表示;2、张洪江应支付的补偿款金额是否为130万元;3、张洪江是否已付清补偿款,是否超额支付补偿款;4、张洪江逾期付款是否正当。上诉人张洪江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补偿款?;2、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款是否应当冲抵补偿款。?本院认为:关于张兵、裴学军中一人对相关事实和账目的确认是否应视为两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问题。张兵、裴学军在退出合伙后,张洪江就相关款项分别给付两人,张洪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相互之间能够代表对方,张兵、裴学军对此也未予认可,张兵、裴学军中一人对相关事实和账目的确认系其自认,对对方不具有拘束力,故张洪江关于张兵、裴学军中一人对相关事实和账目的确认应视为两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洪江应支付的补偿款金额是否为130万元的问题。《退出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补偿款为130万元,在张洪江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张兵、裴学军放弃30万元,该条款系张兵、裴学军附条件放弃30万元的约定,因张洪江未按约付款,条件未成就,张洪江应按约支付补偿款130万元,故张洪江关于补偿款应为100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洪江上诉称张兵、裴学军既主张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不合法的问题。因30万元并非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张兵、裴学军要求张洪江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洪江是否已付清补偿款的问题。对于张洪江主张其代偿的装潢款,因张兵对张洪江主张代偿款项认可部分不足以影响张洪江应向张兵付款的金额,张洪江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张兵不予认可部分的款项,且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洪江关于以装潢款167750元冲抵张兵应收补偿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裴学军亏欠公款,因该笔款项发生在《退出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张洪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未包括在《退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范围内,故该笔款项也不应冲抵张兵应收补偿款。对于56000元后期应付款,《退出合作协议书》对于补偿款与该笔款项分别进行约定,表明该笔款项与补偿款并非同一笔款项,故该笔款项是否支付不影响张兵应收补偿款金额。因裴学军在本案二审期间放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的款项,故本院对裴学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张洪江上诉称其超额支付补偿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支付张兵的应收补偿款,故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洪江逾期付款是否正当的问题。因《退出合作协议书》对张洪江的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该协议也未约定张兵负有先于张洪江付款的义务,故张洪江关于其逾期付款是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洪江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应由张兵、裴学军自行负责,裴学军已就该249750元中的82000元在其向张洪江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但其否认该款已经实际给付,张洪江辩称其已经将前期装潢下欠款249750元中除宋兵、系统外的其余款项支付完毕。张洪江对其是否偿还该债务及已偿还的数额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洪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对原裴学军向张洪江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应由其承担的249750元中的82000元代付外欠款,应视为裴学军对张洪江代偿行为及数额的确认,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应由张兵承担的167750元(249750元-82000元)���若张洪江存在代为偿还的部分,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张兵、裴学军主张该款应从该130万元补偿款范围内扣除,张洪江辩称该56000元应在100万元补偿款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该款涵盖在第四条约定的补偿款范围内,则在《退出合作协议书》中并无必要对此另立一条,对张洪江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款不应涵盖在第四条约定的补偿款范围内,应由张洪江另行补偿张兵、裴学军。张洪江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该款,双方均确认张兵从张洪江处领取该56000元并向张洪江出具了涵盖该款项的收条,裴学军亦同意该款由张兵一人领取。关于裴学军的补偿款数额,二审期间,裴学军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张洪江给付99999.93元,故本院应将该款项扣除。综上所述,上诉��张洪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因裴学军二审期间放弃其权利,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灌云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灌东商初字第10240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四项;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张兵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裴学军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上诉人裴学军负担2287元,上诉人张洪江负担4573元;反诉费160元,由张兵、裴学军负担686元,由上诉人张洪江负担6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张洪江负担4573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兵、裴学军负担22871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七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