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爱芹与许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芹,许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69号原告:陈爱芹。被告:许培英。原告陈爱芹与被告许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芹起诉称:被告许培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陈爱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培英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培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许培英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爱芹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许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许培英向原告陈爱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载明“本金在壹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培英付息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培英向原告陈爱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培英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培英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许培英已支付的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利息予以折抵本金,按此计算,被告许培英已支付的利息为5万乘以20‰乘以17等于17000元,但被告许培英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16949元,故17000减去16949等于51元应抵充本金。因此,被告许培英尚欠原告陈爱芹借款本金50000减去51等于49949元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培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爱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99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