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汉族,1949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教师。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之子。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健、鄢忠,均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0,376.52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邓丽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健、鄢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新洲区汉施公路阳逻街武湖村路段人行道线上将其亲属赵某撞伤,该起事故杜某负全部责任。赵某被撞伤后住院治疗58天无效而死亡。赵某在住院期间,杜某只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7,100元,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杜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0,376.52元,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杜某辩称,对交通肇事致赵某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赵某在住院期间,其已支付了医疗费96,600元,其中有42,500元未出具收条。赵某生前系农村居民,现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辩称,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赵某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汉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洲区阳逻街武湖村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前端左侧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赵某相撞,致赵某受伤。赵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治疗58天无效,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殁年64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因车祸外伤,车祸致多器官功能损伤并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杜某驾车将赵某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分院进行救治。赵某亲属在医院打报警电话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在医院传唤杜某。杜某在接受交警调查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0,110.22元。赵某出生于1950年9月6日,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9年7月份起至死亡时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生活,居住在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1号武汉生物工程学院长河港湾小区8栋1单元420室。杜某在赵某住院治疗期间,先后给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7,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具了54,100元收条,另外7,000元未出具收条),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先行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主系杜某。2014年4月3日,该车在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依法审查确认,被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0,11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15);3、护理费4,132.78元(26,008÷365×58);4、丧葬费19,360元(38,720÷2);5、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16年);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6项合计人民币606,9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乙、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医院病历及诊断报告、住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杜某在案发后同被害人亲属一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医院等候,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杜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因医院处置不当而死亡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赵某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随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杜某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遗体储藏费、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遗体储藏费、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于法有据,但应依法、合理计算,其中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杜某提出先行给付了赵某医疗费人民币96,6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杜某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杜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已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经交强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为606,969-110,000元-10,000=486,969元,因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剩余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杜某赔偿。杜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7,1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86,969-67,100=419,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19,86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