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建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成。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8日,张建成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建成。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左右,张建成驾驶冀F×××××轿车,行驶到博野县城南火葬场路附近路段时,因路况复杂,发生托底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鉴证报告,张建成车辆损失60689元,鉴定费1000元。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对张建成的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冀F×××××轿车损坏价值为61039元。而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请求为:1、要求对冀F×××××车辆在交通事故与车辆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鉴定。2、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含冀F×××××车辆同款2006年11月22日注册车辆如未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就再次重新鉴定申请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审法院再次指定期限要求联合保险保定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联合保险保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建成所有的冀F×××××轿车的车损,双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由原审法院委托,经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建成所有的冀F×××××轿车进行鉴定,车损价值为61039元,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张建成的车损为61039元的评估结论应予认定,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1000元属于张建成的实际损失,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应予赔偿。就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再次提出的交通事故与车辆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因联合保险保定公司未提供鉴定所需证明材料,故联合保险保定公司的申请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成62039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判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车辆损失原因无法查明。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真实,且无权单方处理更换后的损失部件。鉴定错误应推定为报废,而不是维修,显然属于“不当得利”。鉴定报告仅是一个市场预测,并不是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另外,车辆残值过低。三、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和施救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建成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已经向上诉人报险,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有勘察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车损真实可信。原审中车损已经博野县物价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但上诉人认为损失过高,原审法院又依上诉人的请求重新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与原鉴定结论并无多大出入。同时,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按照车辆价值9万元承保,当车辆出险时却提出车辆价值不是9万元,显然是推脱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报告是应上诉人要求重新委托做出的,现在上诉人又提出应提供修车发票,显然是自相矛盾。诉讼费应由案件败诉方依法承担,公估费和施救费保险法也有明确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损失原因证明,仅凭单方讲述事故过程,显然缺乏依据,造成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原审及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现场勘查。现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原因不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车损提交了由博野县物价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而上诉人认为价格过高,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又委托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上诉人又要求对事故与车损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所需证明材料,原审法院采信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结果错误,事故车辆应推定为报废,属于“不当得利”,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