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柴文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杜思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诗豹,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友瑞,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回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柴文斗,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进岺,男,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告柴文斗、杨进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诗豹、赵友瑞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我行与被告柴文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进岺签订保证合同(另一担保人柴文青已死亡)。当日,被告柴文斗向我行借款2万元,2009年6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文斗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进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文斗辩称,我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支取和使用借款,与原告未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所以我没有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赵凤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进岺辩称,因为柴文斗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担保是无效担保,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即使担保成立,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所以我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8日,被告柴文斗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的借款申请,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借款2万元。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柴文斗借款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1个月,利率10.956‰。同日,原告与被告柴文斗签订了(张秋)农信借字(20008)年第1131897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柴文斗;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贰万元整;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0.956‰。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对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被告柴文斗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日,原告与柴文青(2010年4月7日死亡)和被告杨进岺签订了(张秋)农信保字(2008)年第11318971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柴文斗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名章,柴文青与被告杨进岺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柴文斗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柴文斗;存款账号×××5388;贷款金额贰元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11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利率10.956‰。被告柴文斗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将上述款项归还了被告柴文斗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文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柴文斗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准备资金如期还款。后因被告柴文斗未还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11年6月10日、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柴文斗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杨进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柴文斗履行还款义务、杨进岺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名、按手印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文斗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进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柴文斗在200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过多次办理借新还旧延续而来。本案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了其2007年8月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2007年8月4日,被告柴文斗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田代贤、田洪山二人提供担保。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2、(张秋)农信借字(2008)年第113189719号《借款合同》、(张秋)农信保字(2008)年第113189719号《保证合同》;3、(张秋)农信借字(2007)第187072901号《借款合同》、(张秋)农信保字(2007)第187080401号《保证合同》、2003年6月4日—2007年8月4日期间的借款凭证7份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6份;4、2008年7月28日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5、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6、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7、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柴文青死亡证明。经当庭质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中二被告的签名、手印和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柴文斗本人的签名、印章,且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已归还了其上笔贷款,故被告柴文斗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柴文斗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柴文斗虽辩称“并未实际支取和使用借款,与原告未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所以没有还款义务。应由实际用款人赵凤为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其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本人签名和印章均予以认可,对其辩称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柴文斗“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原告提供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11年6月10日、2013年6月9日向其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借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柴文斗上述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前一笔借款由田代贤、田洪山二人提供担保,后一笔借款由柴文青和被告杨进岺提供担保,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相同。虽然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借款用途。原告对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贷还贷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已口头告知被告杨进岺借款用途,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进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进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文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要求被告杨进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文斗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