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雪宝与凃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宝,凃飞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马雪宝。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凃飞顺。原告马雪宝与被告凃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凃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宝诉称,2012年2月到2013年12月,被告凃飞顺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线条,货款共计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答应在二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凃飞顺未作答辩。原告马雪宝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线条、尚欠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凃飞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雪宝与被告涂飞顺存在大理石线条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线条、尚欠货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雪宝与被告凃飞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线条、尚欠货款1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凃飞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雪宝货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凃飞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