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亚明与叶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曹亚明。被执行人叶雷。曹亚明与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叶雷欠曹亚明借款本息136725元,由叶雷于2013年3月底前给付曹亚明;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叶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查封了叶雷名下车牌号为苏LXXX**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叶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叶雷名下车牌号为苏LXXX**小型汽车被本院查封(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处置)外,因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凌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