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沙俊惠与陈海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俊惠,陈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沙俊惠,男,1956年2月12日生。被执行人陈海军,男,1973年12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沙俊惠与被执行人陈海军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沙俊惠11800元.如未按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6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海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不知其下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惠芹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凤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