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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国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张国彬,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张国彬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仲剑峰,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国彬及辩护人仲剑峰、廖宏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彬于2014年3月11日14时许,因不满常熟市城市管理局、公安局执法人员依法拆除其搭建在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城市之光小区南侧菜市场处的违章建筑,被告人张国彬遂驾驶号牌为苏E×××××的黑色宝马牌汽车撞向拆除违章建筑的施工执法人群,致城管执法人员邢某、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张国彬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张国彬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月*4月)、营养费18000元(2000元/月*9月)、误工费8000元(1000元/月*8月)、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张国彬辩称其是想阻止施工,不小心碰到人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暂无能力赔偿。辩护人仲剑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案发现场是封闭的施工现场,坡道不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人张国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廖宏浩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邢某不构成重伤,被告人张国彬的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不相当,案发现场内都是城管队员,是特定的也是有数的,被告人是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彬因不满常熟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拆除其搭建在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城市之光小区南侧菜市场处的违章建筑,被告人张国彬遂驾驶号牌为苏E×××××的黑色宝马牌汽车撞向拆除违章建筑的施工、执法人群,致城管执法人员邢某、王某甲受伤,后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邢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1日14时许,其所在一中队接到上级指示,要求配合城管方塔中队,对阜湖路菜场一违章便梯进行依法拆除,其中队和方塔中队人员加起来大概三十人,其站在便梯的入口处做准备工作,其面朝东背朝西,突然听到背后有撞击声,其回头看到一辆小车朝其冲过来,小车上有一个人被撞上了引擎盖,其当时头脑一片空白,拼命往前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接着小车撞上了其,其的右腿夹在车子和台阶之间动弹不得,其大声惨叫,不停地拍打车头,开车的人也没有倒车的意思,后来在同事的帮助下,车子被移走,其才把腿拿出来被紧急送往二院。其不认识撞其的人,以前没有打过交道,后来听同事说开车的人叫张国彬,是阜湖路菜场的老板。经辨认,张国彬就是开车撞其的人。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14点左右,副队长徐某甲叫其和叶某去城市之光拆除违章建筑,到了之后现场已经有一些人,其负责对现场执法进行拍摄取证,其拿着DV机由西向东走向拆违中心现场,其突然就被身后的一辆车撞到了腰部,其先是整个人背靠着那辆车的引擎盖,后来那辆车一直开到了拆违的中心现场一个大坑,其由于惯性往坑里的地上朝外滚了出去,汽车轮胎还擦到其的左脚的小腿部位,那辆车一直向前开,撞到了另外一个人,其躺在地上看到汽车的驾驶室下来一个中年男子,他满脸通红,还哈哈大笑。经辨认,张国彬就是驾车撞其的中年男子。3、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常熟市长安拆房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1日下午2点多钟,常熟市城管局机动中队的人通知其去拆除城市之光门前广场用砖砌的斜坡,其、李某和周某乙等人就去现场,在施工的过程中,现场好多人围观,凹槽两侧都有人,基本都是城管队员,其当时准备把其开过去的汽车挪一个位置停放,之后就听到有人喊当心汽车,其转过去看见一辆黑色汽车把城管队员的腿顶在边上的混凝土凹槽的一侧边上,在场的人用木棍和铁棍把汽车撬向后挪了一段距离,其当时没有听见汽车鸣喇叭的声音。经辨认,张国彬就是黑色汽车的驾驶员。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常熟市城管局机动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案发当天下午2点钟,其接到上级命令,城市之光市场负责人张国彬在城市之光地下广场违章搭建砖混结构的下车道,让其等人到达现场配合城管局方塔中队协助拆除,在这前一天,已经对张国彬发过停工通知书,但张国彬非但没有停工,而且连夜加快工程进度,所以接到命令后,立即指挥施工队准备拆除设备,其带领队员在地下广场进行警戒,之后听到嘭的一声,一辆黑色宝马745撞在地下坡道的接口处,跑过去看到队员邢某躺在地上,右腿被宝马汽车撞住,夹在坡道的平台角上,之后其叫队员打120电话,其跟其他队员把宝马汽车的车头抬起,把邢某从汽车下面拉了出来,其看到张国彬从汽车里面出来,并双手做出让人用手铐铐住的样子。5、证人陶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多,其到城市之光发放摄像设备,一辆黑色七系宝马轿车从阜湖路的西侧开过来,拐入人行道,直接撞向正在维护拆迁秩序的城管队员和施工人员,其中在其身边的一个队员被车子撞了,顶着那名城管队员走了大概5、6米的样子那名队员就摔倒了,之后这辆车子没有减速,直接撞向正在城市之光广场的一条沟里,那边有城管队员和施工人员正在维护秩序,其中一名城管队员没来得及躲开,腿直接被这辆车子压住了,其等人就开始对他进行施救,驾驶员下来就被人控制了,他还在那里笑,一个小青年抱住那个驾驶员,一直在哭。其没有听到车子鸣喇叭,也没有看到这辆车刹车,只听到车子加速的声音。6、证人钱某甲、陆某甲、陈某甲、蒋某、张某甲、成某、周某甲、严某、钱某乙、冯某、陶某乙、徐某、杨某、秦某、陈某乙、张某乙、盛某、钱某丙、陆某乙、曹某、姚某、叶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张国彬驾车致城管队员受伤的经过情况。7、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张国彬叫其和弟弟邓某甲在常熟市城市之光小区下沉式广场做工,他要开一个坡道,他自称是上面同意的,具体就是在下沉式广场沿坡道砌两堵墙,2014年3月10日,他让其和弟弟把广场上的四个花坛给拆掉了,将拆下来的砖土填到砌的两面墙中间,另外还有8个人其不认识的,也在现场干活,晚上来了辆挖机也在把上面的人行道挖开,往砌的墙里填挖出来的东西。8、证人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张国彬是夫妻关系,二人关系不好,已经分居好多年了,他很少回家,其最后一次见张国彬是出事前的一天晚上在家里,其感觉他没什么异常,只是傻呆呆的不说话,回来也没什么好脸色,总是表现很生气,还砸家里的东西,其估计是他生意上出问题,这几年生意一直不顺利,投资失败对他打击蛮大的。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张国彬是其父亲,案发当天14时左右,其在阜湖路下降式广场里面,看到大批的城管队员过来拆其父亲在建的通往下降式广场的坡道,因为他们是执法者其也不敢阻拦,就在下面看他们拆迁,之后其听到广场上一声惨叫,城管执法者都往上跑,其上去看到一个城管队员的腿被车头夹住了,还在不停的惨叫,车子其认出是其父亲的宝马车,其当时心里也慌了,其父亲被两个执法人员抓住夹在中间,他还跟傻子样的朝天大笑,其就知道是其爸开车撞了城管执法者,其就冲上去抱着其父亲,让他冷静点,他嘴里还不停地说“我走了,这次我撞了人,我也完了”,还让其照顾家里人不要担心他,后来警察就把其父亲带到派出所。近段时间他极易暴躁,容易发脾气,砸东西,对周围的人表现不信任,怀疑有人要害他。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时其不在场,是城市之光地下菜场那边工人打电话告诉其的,其就过去现场,但是已经没有人了,其就去其爸张国彬办公室找了一件他的外套,拿了衣服就到派出所去了。今年以来其父亲精神压力很大,经常发脾气,家里和办公室被他砸了很多次,他总感觉背后有人害他、监视他。11、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阜湖路45号-125号火灾现场情况及本案阜湖路施工工地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张国彬火烧办公室一事经消防部门勘查,认为对周围房屋没有火势蔓延可能,故未出具火灾态势分析。13、病历卡,证明案发后张国彬及邢某、王某甲送医就诊的情况。14、12345热线信息、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执法证件,证明群众已于2013年开始反映事发地的违建问题,常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10日责令被告人停工的书面通知及执法队员资格的情况。15、常熟市城管局、公安局执法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张国彬驾车将执法人员撞伤的经过情况。1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邢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王某甲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17、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国彬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国彬传唤至派出所。1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国彬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张国彬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案发后第一份讯问笔录中明确供述其就是想和城管拼个死活,开车撞死人其也不管,之后其辩解称只是想堵住口子,不想撞执法人员。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治疗,产生医疗费4329.24元。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人王某甲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日内,其留院观察治疗期间(2014.3.11-2014.3.14)可予一人护理,在其病程过程中一般不需要特殊营养支持,被告人张国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此意见均无异议。还查明,王某甲受伤前为常熟市城市管理局下属城管执法大队方塔中队合同制队员,2013年全年净收入为33579.04元,案发当月及次月均实发工资13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病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法医咨询笔录、收入明细、说明、工资表、收入证明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3579.04/12-1368计1430元,现其主张1000元/月,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误工期限30日计算为1000元;关于王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按80元/日*3日共计240元;营养费因不需要特殊营养支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369.24元。对被告人张国彬及辩护人仲剑峰、廖宏浩提出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国彬驾车故意撞击拆违的施工、执法人群,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客观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国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国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审 判 员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