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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12日,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和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何某乙。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没有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