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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69-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厚庄。被执行人温州市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3日作出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008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温州市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196.47元,扣除诉讼费1923元,执行费500元,剩余执行款4773.47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除此之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226.5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温州市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超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