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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占利与郭科伟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利,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郭科伟,单德福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冯占利,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地址:木兰县大贵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韩树林,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娟,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宋宝春,男,太平林场副厂长,住木兰县。被告郭科伟,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单德福,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单颖(单德福女儿),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邱松夫,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木兰县。原告冯占利诉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郭科伟、单德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广晋、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委托代理人何丽娟、被告郭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告单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颖、邱松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变更本案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利、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委托代理人宋宝春、被告郭科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告单德福的委托代理人邱松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委托代理人宋宝春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占利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太平林场经自愿协商,签订了承包林业用地合同,承包15亩林地,共三块,分别是6亩、6亩、3亩,此地块全部是沟塘,承包期为10年,即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可在2014年得知,被告太平林场在2013年12月30日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经营承包合同内6亩(现实地面积11.6亩于2013年开始向太平林场交纳承包费)地在内的197亩林地都承包给了郭科伟,郭科伟在2014年2月28日将此林地转让给了单德福,被告太平林场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优先享有与被告之间原6亩现11.6亩林地的承包权,同等条件下由原告优先承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林场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争议地是在承包期之内的,承包给郭科伟之前是冯占利在经营,前年林场卖地,包括原告的地在内都给卖出去了,在林地范围之内。被告郭科伟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因为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是我方给不了的,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解除我与太平林场之间的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二、我与太平林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人针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我已将该林地转让与第三人单德福,并且经过太平林场的同意,转让后由第三人执行我与太平林场的合同,合同的解除或履行是太平林场与第三人单德福之间的事。被告单德福答辩称,第一将单德福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单德福的林地承包是转让来的,如果列为被告只能是太平林场和郭科伟作为被告,第二优先承包权只有在主合同情况下产生,而我方的从合同不存在优先承包权一说,第三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和农业法律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林地,不是农业用地,不适用农业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综上单德福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冯占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原告与太平林场签订的合同2份,拟证明2010年11月7日临时承包林业用地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可优先承包,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第二条表明我方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太平林场提出两份合同是我林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郭科伟提出有异议,合同本身证明了承包期为1年,承包期是2005年3月31日到2005年12月31日止,优先承包权也只是说从2005年开始。合同第二页下边有备注,承包期为10年,是个人行为,补充部分只有个人名章,没有公章,证明不了承包年限。被告单德福提出对临时用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参考价值。2005年3月31日的合同书有异议,第一承包期1年,优先承包权只能在2006年行使,不能在2015年行使,对于备注部分,无法确认这是双方共同意愿,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收费组长的名章代替不了林场的意见。因为他不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准私自扩大面积,如出现上述现象,甲方可以终止承包合同,而现在争议的6亩地变成了11.6亩,充分证明原告已违约,应终止合同。证据A2、承包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是10年期的承包合同,该票据是2010年至2014年的依据承包合同交纳的承包费。被告太平林场提出属实,是太平林场开的。原告的地是一块一块的,他的地在我们开出的票子里,我接手后,他的合同是一年一签的。之前我不知道。我们林场的票子开出的时间是不固定的。林场是先收承包费,但2015年没收,票子是多出来的亩数。被告郭科伟提出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他所交的费就包括争议地,证明不了他是长期合同。被告单德福提出从票据看不出来对争议地块进行了收费,2014年11月9日的票据,表示的2015年承包费,刚才林场明确表示2015年没有收承包费。证据A3、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及郭科伟与单德福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林场将争议地转让给郭科伟,第二项第15条明确约定争议的处理办法。三被告均提出无异议。被告方太平林场及被告郭科伟均未出示证据。被告单德福为证明其抗辩的事由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B1、林地承包管护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优先承包权只能对此合同书来主张,林地转让协议上有林场签字,证明郭科伟与单德福之间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国有林地只是管护,转包也是经营管护,不能获得利益,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五条不能超管护的范围。被告太平林场提出无异议。被告郭科伟提出无异议。本庭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C1、木兰县林业局满天林场刘龙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C1提出三块地对劲,当时刘龙去了。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提出刘龙说的是事实,刘龙当时在太平林场任副场长。被告单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对提出有异议,他的证言没有明确合同的备注部分得到了林场的确认,所以合同的备注部分无效,造成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无效。被告郭科伟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与单德福一致。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意见,确认证据A1、A2、A3、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31日,原告冯占利与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签订承包林业用地合同,原告共承包15亩林地。2010年11月7日,原告冯占利与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续签了临时承包林业用地合同,承包林地亩数为23.4亩,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2010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向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缴纳承包费。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在未通知原告冯占利的情况下与被告郭科伟签订国有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将原告冯占利承包范围内的11.6亩林地承包给被告郭科伟经营。2014年2月28日,被告郭科伟与被告单德福签订林地转让协议,郭科伟将其在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承包的林地转让给单德福。现原告冯占利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拥有争议地11.6亩林地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本院认为,原告冯占利与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签订的承包林业用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承包权。2010年至2014年,原告虽然没有与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续签承包合同,但原告每年均向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缴纳承包费并经营该争议林地,能够确认原告与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间的合同在持续履行,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在将争议地对外发包时,应履行告知义务通知原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将争议地承包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拥有该争议地块的优先承包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与被告郭科伟签订的国有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关于该争议地块11.6亩的部分,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据此,对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与被告郭科伟、被告郭科伟与被告单德福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争议地11.6亩的部分,本院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与被告郭科伟、被告郭科伟与被告单德福所签订的合同中案涉争议地11.6亩的部分予以解除;二、原告冯占利对争议地11.6亩享有优先承包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