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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能杰与李迟、张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林能杰。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李迟。被告:张玲丽。原告林能杰为与被告李迟、张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林能杰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依原告林能杰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能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迟、张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能杰起诉称:被告李迟、张玲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4月25日,被告李迟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迟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迟、张玲丽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迟、张玲丽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林能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李迟于2013年3月25日、4月25日向原告林能杰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迟、张玲丽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迟、张玲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迟、张玲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迟与被告张玲丽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4月25日,被告李迟向原告林能杰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李迟因经营需要,特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亻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李迟,2013年3月25日。”“借款人李迟因经营需要,特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亻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李迟,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迟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迟分两次向原告林能杰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两份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迟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李迟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迟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迟、张玲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迟、张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能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算、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李迟、张玲丽负担。财产保全费1260元,由原告林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