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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会峰与刘万山、穆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峰,刘万山,穆建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会峰,阳谷县郭屯乡李家村居民。被告:刘万山(又名高达),工人。被告:穆建军,工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峰与被告刘万山、穆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峰,被告刘万山、穆建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穆建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经被告穆建军介绍,原告与被告高达认识。2012年4月1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高达与郭屯镇辛集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代被告高达、穆建军找工人,并由原告李会峰及工人共同为被告干活。截止2013年4月,被告高达仅向原告及工人支付部分工资,对于剩余工资被告高达、穆建军于2013年4月2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高达、穆建军不支付工资,工人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并抢取了原告的财物。现要求被告高达、穆建军立即偿还所欠工资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达、穆建军辩称,欠条是在原告限制二被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写。二被告出具欠条时曾要求原告事后出示用工记录,到现在原告也未提供用工记录。被告穆建军是给高达、崔存伟帮忙,无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属实,工人工资与穆建军无关。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的劳动,只是帮助高达和崔存伟联系工人,即使被告欠工人工资,原告也没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达于2012年4月18日承包阳谷县郭屯镇辛集村土地43亩,用于栽种地瓜,期间原告为被告高达联系工人从事劳动。原告与被告高达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或用工合同。2013年4月21日被告高达、穆建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农工工资约14万,拾肆万正”。2015年3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1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是李家村、张寨村、辛集村村民的工资,上述村民系原告联系并由被告高达雇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且欠条载明是欠工人的工资,不是欠原告的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被告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其欠原告工资,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要求雇主支付工资应以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为基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应以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为基础。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会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