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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富贵与红崖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贵,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红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马富贵,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红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张占国,该村党支部书记,现负责该村日常事务。原告马富贵诉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红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崖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红崖村委会负责人张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贵诉称,2006年至2010年,原告在彭阳县县城内设立预制厂,经营预制水泥椽和檩条。2009年,被告村上修建牛棚,无建筑材料。被告委托张占国前来原告处,要求订购水泥椽和檩条,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每根水泥椽13.5元,每根檩条70元,由被告承担运费。2009年8月6日,被告雇佣司机田某某运输,总计拉水泥椽53根,檩条81根,司机田某某签字确认。2009年8月17日,张占国致电原告,要原告雇佣车给其拉运水泥椽及檩条,经双方协商,每根水泥椽16元(含运费),每根檩条77元(含运费),原告雇佣车辆拉运水泥椽960根,檩条42根。其两次拉运到被告村,由被告负责人何某某验收后发放给农户,并向原告出具条据。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椽及檩条总款为24979.5元。就此欠款,原告多次驾车到被告处索要,被告负责人张占国称该款何某某使用,原告向何某某索要,何某某称自己不清楚,相互推卸责任至今不予支付。因被告欠款造成被告贷款向员工发放工资,为索要欠款花费损失极大。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79.5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3997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崖村委会负责人张占国辩称,其不知道这件事情,其本人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条据,红崖村委会也没有出具相关条据,事实部分也不属实。原告马富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一份,证明2009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椽53根、檩条81根,2009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椽960根,檩条42根;2.原告与张占国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红崖村委会负责人张占国知道原告给被告供椽及檩条的事实,因当时原告向张占国打电话索要货款,协商未果,张占国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3.申请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出庭,证明2009年8月17日马某甲将原告的水泥椽及檩条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马某乙是看着卸货的人,马某甲是司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田某某、马某丙的证言,证明二位证人2009年在彭阳县往红寺堡给被告拉过水泥椽和檩条,田某某称其是时任被告红崖村委会主任的张占国派去的,对自己在原告提供的书证上的签字认可。被告负责人张占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田某某是红崖村村民,以前在彭阳县马武刚的预制场给其村上拉过水泥椽和檩条,但是该证据上田某某的签名是不是田某某本人所签其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件事情;证据2,是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说何某某欠他8000元钱,其说其给原告和何某某调解,但钱不是其欠的;证据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不属实,其没见过证人马某甲,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也不属实,何某某给其打电话,证人能听见,非常可笑。对本院调取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田某某是其让去彭阳县拉水泥椽和檩条的,但拉的是马武刚的和另一个厂子的,没有拉原告的;对证人马某丙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田某某、马某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马富贵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共有六行字,第三行:“拉田某某2009.8.6”视为田某某对前两行内容:“水泥船(椽)53个4米13.5元领条(檩条)81个4米70元”的签字确认,且田某某证称是被告红崖村委会主任张占国派其去拉的,对其本人签字亦予认可;第四、五行内容:“水泥船(椽):960个4米16元领条(檩条)42个3.3米”下面只有一个落款日期即第六行:“2009.8.17号”,而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份书证中田某某签字确认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四、五行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追索欠款的事,结合证据1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能够证明马某甲将原告的一车水泥椽和檩条从彭阳县运送到红寺堡区大河乡红崖村的事实,对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人田某某、马某丙的证言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在宁夏彭阳县县城经营水泥预制厂。2009年8月,被告在其所在的大河乡人民政府争取到一养殖项目,要修建牛棚,需要水泥椽和檩条。时任被告红崖村委会主任的张占国经原告女婿叶某某介绍,与原告取得联系后,遂派该村村民田某某和马某丙去彭阳县原告处拉水泥椽和檩条,约定每根水泥椽13.5元,每根水泥檩条70元。被告共拉了原告水泥椽53根,水泥檩条81根。之后原告又将一车水泥椽和檩条从彭阳县运送到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红崖村,但交来给谁难以查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与通话录音资料、证人田某某、马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买了原告水泥椽53根,水泥檩条81根,水泥椽每根13.5元,水泥檩条每根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3根×13.5元+81根×70元=6385.5元。关于原告对其余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未约定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红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富贵货款6385.5元;二、驳回原告马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红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原告马富贵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