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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亚辉与亢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辉,亢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72号原告王亚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亢友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原告王亚辉与被告亢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补充或变更,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亢友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亢友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亢友国驾驶的粤y×××××号车辆与原告王亚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亢友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亚辉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出院医嘱为:暂全休两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亢友国支付。被告亢友国驾驶的粤y×××××号车辆为被告亢友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53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合共353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59元(附表第二至九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880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亢友国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3539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39元予原告王亚辉。二、驳回原告王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费1300元1400元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住院13天,计得100元/天×13天=1300元。二误工费1359元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得,1510元/月÷30天×27天(住院13天+全休两周)=1359元。三车辆维修费800元800元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四拯救费80元80元依据票据予以支持。五手机维修费0元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手机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合计3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