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非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庄某、张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庄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非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华某。被执行人庄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由其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2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同日作出(2015)甬慈行审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2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庄某、张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50808元,尚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非字第1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穆 勤执行员 戎 安 达执行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戚海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