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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6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长生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长生,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666-1号申请执行人宋长生。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明村。法定代表人周品霞。宋长生与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宋长生医疗费68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0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14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62元,上述款项共计236710.35元。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宋长生履行给付义务。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宋长生其他的仲裁请求。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宋长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宋长生为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9月22日,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为宋长生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纳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并连续缴费至2014年6月。2013年6月18日,宋长生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7天。宋长生后又多次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89.40元。2013年8月5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3)02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长生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2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伤)第01796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宋长生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宋长生支付。宋长生为享受其工伤保险待遇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审理中,宋长生确认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9689.95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凡涉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受理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