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刘某某、山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山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42号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孟村。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刘某某、山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养殖公司)、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彩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约定月利率20‰;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邵某某的妻子,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养殖公司、某某彩印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清还借款,担保人某某养殖公司、某某彩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某某养殖公司、某某彩印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4日的《民间借贷合同》、2012年10月24日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0月24日《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养殖公司、某某彩印公司为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2012年10月24日共同还款证明及结婚证,用以证明邵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2013年1月23日展期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收到了200000元借款,同时证明上述借款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彩印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某某养殖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某某彩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只承担四分之一。被告某某彩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某某彩印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邵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邵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同时约定如邵某某不能按时向赵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应向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赵某某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约定贷款人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山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的上述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两年。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清还借款本金。经被告邵某某申请,原告赵某某同意延期两个月,至2013年3月23日。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仍未能履行。担保人山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邵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4日。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某某养殖公司、某某彩印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42号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在建行运城城建支行14001728508050506256的账户,并冻结原告赵某某在某某发展银行运城分行存款70000元,查封了原告赵某某所有的晋MU××号轿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借贷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被告邵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养殖公司、某某彩印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约定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邵某某、刘某某、山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