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孙德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孙德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李玉兰。被告:孙德民。原告李玉兰与被告孙德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玉兰、被告孙德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闯入原告的工作单位无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外伤、癔症待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川区黑旺镇医院进行急救,后随即转至淄川区医院急诊科住院观察治疗8天,于同月23日出院,二次共支出医疗费3187.9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又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作TCD检查,又支付检查费和药费262.2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450.21元。原告住院观察期间,由原告丈夫赵洪习护理。赵洪习的职业为工匠,在淄川区劳务市场务工,按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人均收入标准130.13元/日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041.04元。原告在急诊观察治疗和出院后共误工38天。原告的日工资为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520元。按法定标准,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元。原告出入院及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而支出的交通费共计412.4元,被告应全额负担。2014年9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作出川公(黑)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遭受了极大精神痛苦,至今仍未消除,最主要的是原告3岁的小孙子当时在场,被吓病了,至今未愈,一家人至今陷入痛苦之中,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德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19.65元。被告孙德民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在淄川区寨里镇土湾村幼儿园内,被告孙德民因根雕被损坏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事件发生后,原告李玉兰于当日下午被送至淄川区黑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当日下午被转送至淄川区医院急诊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被诊断为脑外伤,癔症?(癔症未最终确诊)。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24日、25日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进行诊治。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川公(黑)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淄川区寨里镇土湾村幼儿园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孙德民对李玉兰殴打。”并对孙德民处以200元罚款。原告李玉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淄川区黑旺镇医院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淄川区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急诊病例各一份与医疗费单据十三张相互印证,计款3450.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淄川区医院急诊治疗8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6元,符合相关规定;(三)护理费,原告在淄川区医院急诊治疗8天,由其丈夫赵洪习进行护理,赵洪习职业为匠工,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人均收入标准130.13元/日计算8天,计款1041.04元;(四)误工费,原告系淄川区寨里镇土湾幼儿园所长,淄博市淄川区黑旺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原告在淄川区医院急诊治疗8天及淄川区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9日出具建议原告休息30天的病假证明二份相互印证,误工时间确定为38天,其主张按照日工资40元计算误工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款152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诊疗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川公(黑)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川区黑旺镇医院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淄川区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急诊病例、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证书、山东省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证书、淄博市淄川区黑旺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三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六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兰要求被告孙德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孙德民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民赔偿原告李玉兰医疗费34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041.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0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