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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毅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文苑街81号。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阳,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西路579号。法定代表人:金毅,总经理。被告:金毅。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毅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李天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欠原告税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0000元。2014年10月8日双方经协议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借给被告金桥公司使用,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被告未全额归还的,被告应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毅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并约定因借款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30000元,支付利息3504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付至被告偿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11404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按实际发生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金毅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1份,待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金毅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本案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3张,待证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并且律师费符合规定的事实,这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毅答辩称:一、本案并不是企业借贷纠纷,而是挂靠合同纠纷。在2007至2008年间,原告因在池州当地承建工程的需要,借用了被告公司的相关资质,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用和税金,而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贷款项。二、原告依据2014年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除主张管理费和税金之外,还主张了利息。被告认为这部分不是利息,而是违约金。按照法律的规定,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本金的30%。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而未提供律师收费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应相应予以调整。四、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3万元的管理费和税金,同意承担酌减后的律师费。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案款项是管理费和税金,不是原告所讲的借款;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原告补充称:本案款项产生的依据确实是管理费和税金,但2014年4月8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将这笔钱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款项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三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按浙江省司法厅的规定支付的律师费和代理费,原告按照中间标准计算的,也不存在收费过高的问题。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将承接的安徽贵池工业园区棠溪大道等十四条道路融资建设项目第V、VI标段、污水项目、南外环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税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0000元,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9月19日前还清。由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借给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协议还约定: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730000元,如到期未还,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金毅同意以个人财产对该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原告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税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0000元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金毅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28013.8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属借款、认为上述欠款应以违约金计算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酌减后的律师费。经查,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借款本金730000及利息328013.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金毅对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卓然 来源:百度“”